(2015)阳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与刘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刘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凤凰办事处驻地。负责人:闫加增,男,1956年5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民,男,1955年11月17日,汉族。被告:刘卫民,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与被告刘卫民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负责人闫加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诉称:2009年被告刘卫民在原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东西太平镇新农村建设中承包工程,在施工期间,用的我们的钢筋。2012年1月11日结算时,被告欠钢筋款112313元,2013年10月7日偿还2000元,尚欠110313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卫民偿还所欠货款110313元。被告刘卫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卫民在原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东西太平镇新农村建设中承包工程,在施工期间,使用原告的钢筋。2012年1月11日结算时,被告欠钢筋款11231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7日偿还2000元,尚欠110313元。后经催要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还所欠货款110313元,并承担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经过。二、原告提交被告刘卫民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三、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系闫加增个人经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刘卫民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刘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民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加增钢筋加工部所欠货款110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为12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守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