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封玉军与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玉军,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玉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沈阳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9578-1。法定代表人:吉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封玉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玉军在原审中诉称:封玉军于2006年年底由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前身蚌埠中天滤芯器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学刚推荐,应聘加入该企业。2007年1月,受公司委派到银川帮助公司拓展销售市场,出差一个半月,工资差旅费以现金形式发放。2月底,为了拓展开发西南地区的市场和保障西南地区现有客户的发货,公司决定建立西南中心库,任命封玉军为西南片区主任,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效益提成组成。3月中旬,封玉军凭着预支3个月的基本工资和开办费,在成都组建了西南中心库。开拓市场伊始,吉车公司发货不及时,加之市场竞争激烈造成了亏损,半年后曾参与开发市场的同事纷纷离开,留下封玉军一人继续坚持。公司以效益不好,同担风险为由,停发封玉军基本工资,效益工资从售货的差价中提取。2009年公司搬到合肥后,封玉军经数年努力,销售有了起色,汇款逐渐正常,公司给予肯定。然而因公司的产品出现大面积的质量问题,给西南地区最大客户造成了损失,依约公司应赔偿全部损失,但公司拒绝赔偿,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封玉军停止回款。公司以侵占其财物为由起诉封玉军,并从封玉军银行帐户划走全部货款。由于公司没有与封玉军签订劳动合同、为封玉军缴纳社保、支付基本工资,侵犯封玉军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吉车公司支付封玉军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合计261000元及工资总额25%的赔偿65250元;二、吉车公司支付封玉军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公司应缴纳的社保款;三、本案诉讼费由吉车公司负担。吉车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封玉军诉称自2006年年底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属实。吉车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成立,于2009年9月与封玉军签订销售合作书,因封玉军不按约向吉车公司支付货款,吉车公司曾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已履行完毕。该案可以证明双方建立代理销售产品的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外,封玉军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2日,蚌埠市中天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封玉军签订《合同书》,授权封玉军为公司西南片区负责人,主管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工作。3月2日,封玉军从蚌埠市中天滤清器有限公司领取办事处开办费2000元及3个月的工资4500元,赴成都创建办事处开展对西南片区的销售工作。2009年7月20日,蚌埠市中天滤清器有限公司员工迁至合肥市,并成立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9月1日,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西南片区销售负责人仍由封玉军担任,按07年销售合同内容照常供货,按月结算,工资根据效益浮动,货款及时回笼。同日,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印发聘用书,载明:“封玉军为驻成都办事处主任,工资实行保底工资加销售浮动业绩工资”。2010年2月,双方对帐,确认封玉军应回笼货款163789元,扣除其应得提成和退货等损失,仍欠公司112417.48元。3月起,封玉军未按规定回笼货款,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在多次催告无果后,于8月停止发货。同年10月,封玉军将库存产品退回公司,另寻货源继续销售工作。至此,双方结束业务往来。2011年12月14日,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封玉军返还货款112417.48元。2012年5月10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2014年9月18日,封玉军以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为相对方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2月18日,封玉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合计135000元及最后一年的双倍工资36000元,并由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公司应缴纳的社保款。原审法院认为,封玉军未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遂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封玉军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封玉军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蚌埠市中天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替封玉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29日,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封玉军在安徽吉车汽配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发货情况下,于2010年10月将库存产品退回公司,另寻货源继续销售,双方结束业务往来,即使之前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此时已自行终止。除2007年3月2日支付3个月的工资4500元外,无论是蚌埠市中天滤清器有限公司还是安徽吉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再支付过任何工资,封玉军明知其权利被侵害,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0年10月起一年内提出,其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对封玉军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封玉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封玉军上诉称: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属于仲裁裁决书,而且法律也未对不予受理通知到法院起诉的期间作出规定,所以不应适用15天起诉期限的规定。2、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吉车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扣发工资,是在利用变更主体的方式规避法律责任。3、吉车公司没有对封玉军的劳动关系做出结论,应视为劳动关系存续。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封玉军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述其自2011年之后未去吉车公司上班,且吉车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起诉封玉军要求其返还货款,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也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故封玉军至迟于2012年即已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封玉军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驳回封玉军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封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