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被告江蛟、被告邱传荣、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江蛟,邱传荣,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基公司),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下称国基凤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下称东阳租赁部),住所地在浦口区六路158号。业主方林军,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江蛟,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邱传荣,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基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北街道马铺路806号。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下称国基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中都西苑。负责人尚永根,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阳租赁部与被告江蛟、被告邱传荣、被告国基公司、被告国基凤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阳租赁部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阳租赁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阳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298元减半收取56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49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承担。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葛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