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罪2015刑初4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伟浩,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穗天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易长久、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伟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酒后至本市天河区万菱汇广场,将该广场上的2套草坪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4元)打坏,后将星展银行的柜员机ATM语音提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7元)踢坏,又将救护车座椅、液压支撑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7元)弄坏。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损毁财物的价格认定,应考虑损毁财物的残值,而不是仅根据重置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采取成某法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不应采信;2.被告人林某是初犯、偶犯,已赔偿全部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中两个被害单位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酒后至广州市天河区万菱汇广场,先后踢坏星展银行ATM机的语音提示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7元)、广场上的草坪灯2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4元)。在“120”救护车到场将其送医院途中,又毁坏救护车座椅、液压支撑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7元)。同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单位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赔偿被害单位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经济损失人民币1712元,被害单位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表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是星展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的客户服务经理,30日凌晨上海远程联系我们,说有一名喝醉的男子进入我们的ATM区域对我行的设备进行拍打。今天早上我去到公司之后查看了凌晨的视频监控,看到于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23分有一名疑似喝醉的男子进入我们公司的ATM区域,并不停对我们公司的CDM存取款一体机进行拍打。3时25分,物业的保安见此情况进入ATM区域对其进行阻止,但是阻止无效。之后该名男子就一直在敲打我们的CDM存款一体机设备,对机器进行破坏,用手和脚一直在捶打CDM存取款一体机的屏幕和安全提示器。接着就有公安人员将其带离现场。我们早上检查设备的时候发现位于该台设备下方的安全提示器已经损坏,其他具体损失还有待供应商检查后才能得知结果。被损坏的安全提示器的合同报价是人民币800元。被害单位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代表王某指认被告人林某就是案发时对其单位设备进行破坏的男子。2.被害单位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20分,我在天河区万菱汇的管理处办公室值班,3时25分我接到对讲机同事那边称有人在星展银行闹事。我下去现场之后看见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在星展银行门口推我们的保安。我们有一名保安领班上去劝他不要在这里吵,他就说我们的保安骂他,还一直踢我们的保安。我们的保安没有还手,一直拉住他。让他不要再闹事。过了一会,这名男子又走到星展银行附近的花圃,将花圃上的一根灯柱踢坏了。接着就有警察过来现场,警察到场之后这名男子还是很不配合,一直在那里骂警察,还将花圃上的另一根灯柱掰坏了。两支被损害的灯柱一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单位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表李某指认被告人林某就是案发时在天河区天河路星展银行附近闹事的男子。3.被害单位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代表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30日3时56分,我们和医生随“120”救护车来到天河区天河路“万菱汇”银行门口,看见现场有警察和群众,有个男子躺在地上,医生和护士就上前对躺在地上没有穿衣服的男子进行救护,后来我们把他抬上担架并准备抬上车,结果该名男子就从担架上跳了下来,不配合救护,于是民警就使用布毯将该男子包裹起来放在担架上,我们在保安员的协助下将该男子送回医院,在回医院的路上,该名男子就在布毯里使劲挣扎,后来将双手露了出来,双手使劲摇晃并抬起我们坐着的床的垫子,最后将垫子弄坏了,后来我们回到医院在民警和保安的协助下将该名男子抬下车,到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护。该名男子身上已经满身酒气,他借着酒气将坐垫弄坏。当时他已经不配合民警和医生工作。救护车的床的垫子被抬起来损坏了,已经无法恢复,现在已经修复了,我们医院花费了2445元,该男子在车上和现场都在骂警察。被害单位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代表刘某指认被告人林某就是案发时在救护车上损坏床垫的人。4.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广州市天河区万菱汇广场及星展银行ATM区域破坏财物的情况。5.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损毁财物的情况。6.被害单位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提供的证明、广东柏高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ATM机更换语音提示器报价表MQ-18证实,ATM语音提示器(型号:MD-D11-1V)的更换价格为800元。7.被害单位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单、发票证实,公共区域-B座的草坪灯(2盏)被人为损坏,向广州市三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地坪灯2盏,单价780元,总金额1560元。8.被害单位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广州市公务用车维修清单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广州市东寰汽车维修中心对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送修的粤A×××××五座奔驰车辆进行维修,拆装车厢座椅板、座椅板喷漆的工时费累计614元,公务用车工时优惠率25%,实收价460元;材料费成本价累计1757元,标准价(成本+现行管理费率15%)2020元,实收价1985元。合计人民币2445元。9.穗天价认鉴〔2014〕883号、穗天价认鉴证实〔2015〕2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涉案专用救护车定制座椅底板、液压支撑杆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5月30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整(¥1,757.00元),涉案草坪灯、ATM语音提示器在鉴定基准日2014年5月30日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壹元整(¥2,321.00元)(其中草坪灯2套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534元,ATM语音提示器鉴定总值为人民币787元)。10.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3时25分许,公安人员工作发现一名男子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号星展银行附近酒后闹事,对星展银行、万菱汇广场花圃及到场救护的救护车上的设备进行损坏,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归案。11.委托书证实,被害单位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委托代表王瑛毅、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李俊华、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委托代表刘志明处理本案事宜。12.证明、声明、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赔偿人民币800元,向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向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赔偿人民币1712元,被害单位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14.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在2014年5月29日前尚未发现其犯罪记录。15.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4年5月30日1时30分左右,我在天河区石牌桥地铁站附近(具体地址我忘了)将花圃上的广播喇叭打烂了,以及我砸了某家银行(具体是什么银行我不知道)的提款机的报警器。后来有人报警,警察到场后,因为我喝醉酒失控了,警察就将我按倒并控制住。后来由于我的反抗,民警就将我制服,警察在制服我的过程中,我的头撞到地上,我就晕过去了。我醒来时发现我在第十二人民医院,被绑起来了,我很气愤便开始辱骂民警和辅警和挣脱身上约束衣和约束带。当时我喝醉酒了,我记得是用脚踹花圃上的广播喇叭和银行提款机报警器。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损毁财物的价格认定,应考虑损毁财物的残值,而不是仅根据重置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采取成本法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所规定的成本法,是指在进行价格鉴定时,按照价格鉴定标的鉴定基准日时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价格鉴定标的价格的方法,并非辩护人所称仅根据重置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还有涉案财物的报价表、工程单、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采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赔偿全部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广州卓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 聪代理审判员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