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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75号原告武某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付洪高,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洪高、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操办相识后,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系父母包办,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早已分居并曾协商离婚。婚前,原告支付被告见面礼及物品价值三万元。我认为,现我与被告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于2013年阴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两人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因工作原因分居异地,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张某)于2015年12月9日因宫腔内未见孕囊回声,自然流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沂水县人民医院全数字电脑彩超检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经人介绍并互相了解一段时间后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只因工作原因异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了解,做到互敬互让、互相扶助、互相照顾,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且被告张某某中止妊娠未超过六个月,原告武某某不得提出离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钦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信徐阳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