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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房美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房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88-2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阎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瑛娜,女,1987年8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房美蓉,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西安飞机工业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依照本院生效的(2015)阎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房美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9455.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向申请执行人返还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单身公寓10号门面房;承担案件受理费379元、执行费847元。本案在执行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房美蓉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西飞物业公司2015年全年房屋占有使用费43643.2元(已扣除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诉讼费379元,合计44022.2元;二、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需另付保证金5000元),租金另行计算;三、房美蓉于2016年2月5日前将违约金8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000元交至法院,待双方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由法院付给西飞物业公司;四、本案执行费847元由房美蓉于2016年2月5日前交至法院;五、西飞物业公司放弃返还房屋请求,就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费外,其余部分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后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房美蓉银行存款847元用以缴纳本案执行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阎民初字第011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曹正龙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人民陪审员  苏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佳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