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与张长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张长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外方第一商号为科汇工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苏瑞燕,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汇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昌,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汝壮,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保,男,汉族,住新疆吉木乃县,公民身份号码:×××6135。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卫,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科汇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长保与科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5日解除;二、科汇厂、科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长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4.92元;三、科汇厂、科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长保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工资2872.6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3033.7元,并退回扣款200元;四、驳回张长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科汇厂、科汇公司负担。科汇厂、科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长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14年12月30日警告、扣款通知书上的张长保签名与工资单以及其他警告、扣款通知书上的张长保签名字迹明显不同”。没有依据,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查证据的原件,仅依靠复印件作出的认定不严谨。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送达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困难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正因法庭没有事先通知科汇厂、科汇公司,导致邮政投递员与科汇厂、科汇公司保安发生口角后抢走邮件,导致科汇厂、科汇公司在开庭前没有得知本案的任何消息。三、科汇厂、科汇公司解除与张长保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张长保在仲裁过程中始终没有否认混错料,也没有对损失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重大损害”并不单单指损失数额,还包括无法计算损害的生产的停顿,这样的损害是无需举证的。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张长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科汇厂、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科汇厂、科汇公司提交了员工入职申请登记表、雇佣契约中止通知书、工会联络函、员工失职调查报告及附件、警告/扣款通知书、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张长保被解雇是按照合法的程序合法解雇的。张长保质证认为:该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对员工入职申请登记表、雇佣契约中止通知书、工资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2年9月19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30日的警告/扣款通知书上张长保的签名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1日没有签名及12月30日不是张长保本人签名的警告/扣款通知书真实性不予确认,4月11日的警告/扣款通知书上的扣款事由不属于张长保的工作职责,张长保系打料员,配料不是其工作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科汇厂、科汇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科汇厂、科汇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邮件已经科汇厂、科汇公司签收,且送达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科汇厂、科汇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科汇厂于2015年3月5日以工作失职为由解雇张长保,但科汇厂、科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张长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科汇厂解雇张长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雇,判令科汇厂、科汇公司应向张长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科汇厂、科汇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清溪浮岗科汇电业制品厂、科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