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张玉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张玉明,张玉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6233-0。法定代表人徐廷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明,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玉兰,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明、原审第三人张玉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兴华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飞,被上诉人张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5年1月,张玉明经张玉兰介绍至兴华建司承建的“金信·世纪锦源”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玉明领取计件工资并接受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2015年4月2日,张玉明在工作中受伤,其后张玉明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张玉明与兴华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3日,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玉明与兴华建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兴华建司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玉明在兴华建司承建的“金信·世纪锦源”一期工程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该情形下对该工程具有管理职责的兴华建司欲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兴华建司未举证推翻张玉明在该工程工作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张玉明系他人雇请,也即不能举证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认为张玉明与兴华建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应认定张玉明与兴华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兴华建司与张玉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兴华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兴华建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一个知道张玉明在兴华建司的工地做工,也没有接到过张玉明在兴华建司的工地受伤的报告;二、原审第三人张玉兰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张玉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三、在张玉明未举证证明其从兴华建司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兴华建司无法对不存在的事实举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兴华建司与张玉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玉明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玉兰未作陈述。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张玉明申请证人王家奎、张德宽、邓家林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张玉明在兴华建司“金信·世纪锦源”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张玉明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兴华建司未举证推翻张玉明在该工程工作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张玉明系他人雇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张玉明受张玉兰介绍到兴华建司承建的“金信·世纪锦源”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原审法院将张玉兰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兴华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乐斌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