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张建立、枣强县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张建立,枣强县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315号原告:张治国。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立。被告:枣强县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宋连志,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国诉被告张建立、枣强县宇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治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治国承担。审判员 李虎诚二0一六年四月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