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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白城市白沙滩灌溉排涝区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与王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白沙滩灌溉排涝区管理站,王健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496号原告:白城市白沙滩灌溉排涝区管理站,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水产局*楼。法定代表人:于永泉,系该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镇赉县嘎什根乡大乌兰吐村。原告白城市白沙滩灌溉排涝区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诉被告王健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理站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水费,经原告多次派人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费6395.94元及利息。王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供用水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站按照合同约定给王健供水,王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水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管理站提供的《供用水合同》一份,证明王健欠管理站水费款6395.94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方法。因王健未出庭质证,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用水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水费。故本院对管理站该诉求予以支持。王健应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管理站水费6395.94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是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生效,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属于供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供用水合同,管理站已按合同约定给王健进行了供水,王健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城市白沙滩灌溉排涝区管理站水费6395.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