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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唐洪军、姜背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洪军,姜背情,刘明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806号申请执行人唐洪军,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姜背情,男,199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明远,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申请执行人唐洪军与被执行人姜背情、刘明远寻衅滋事罪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浙1002刑初98号、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洪军于2016年2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背情、刘明远支付经济损失金额23573.92元,支付执行费25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洪军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唐洪军以被执行人姜背情、刘明远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8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