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717号原告:唐某某,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李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常年无所事事,对家庭几乎没有带来经济收入。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婚生子李某某。2016年2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