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福祥与卢绍国、胡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卢绍国,胡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247号原告王福祥,男,1963年7月5日出生,回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卢绍国,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胡建华,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胡宝森(胡建华父亲),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83号(帅领科技园2层B、C区部分)。代表人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福祥与被告卢绍国、胡建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下简称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祥,被告卢绍国、胡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宝森,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祥诉称,2015年11月7日9时50分,卢绍国驾驶车牌号津Q×××××的轻型货车,在××道××里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正在经营煎饼果子的售货亭撞毁,原告死里逃生,精神受到极大惊吓。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绍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至今被告未将原告售货亭恢复原状、误工费及各项物品损失未得到应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将原告售货亭恢复原状(整修后多处开裂漏雨、售货窗尺寸变小);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业误工费200元/天×60天等于12000元(15年11月7日-16年1月5日);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售货亭内灶具、粮油、炉灶、工具等经营材料寄存费100元/天×60天等于6000元(15年11月7日-16年1月5日);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绿豆面、调料及自制果蓖、排叉等经营食品因肇事车辆事故停业造成食品过期损失1500元;5、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LED走字广告屏、玻璃贴字广告两项共900元;6、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损失20900元。今后每天300元损失未计(误工费和经营材料寄存费)。7、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寄存费发票2张,拟证明将售货亭内物品寄存他处所交租金情况;2、照片16张,拟证明损坏物品情况,售货亭修复后与原来不一致,及货物存放地点;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张,拟证明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被告卢绍国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属实,当时是我驾驶车辆,车辆是胡建华名下,我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卢绍国提供收据1张,拟证明售货亭修复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原告及二被告对卢绍国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胡建华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卢绍国一致。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认可,胡建华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我们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主张停业误工费、经营材料寄存费、食品过期损失、精神损失费、广告屏、玻璃贴字广告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9时50分,被告卢绍国驾驶车牌号为津Q×××××的轻型货车,在同安道卫华里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时,津Q×××××的轻型货车后车厢右前部与王福祥早点亭相碰撞,造成早点亭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绍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福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到现场勘查,没有定损,与厂家沟通询价最后确定为4560元。被告卢绍国自行找厂家将售货亭拉走维修,价款4555元,卢绍国仅给付定金1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售货亭修复后,卢绍国于2015年12月20日左右将该售货亭拉回原来位置。原告看到修复的售货亭后,仍与被告卢绍国交涉说修理后与原状不符。另查,津Q×××××轻型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胡建华,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此前一直在该售货亭内出售早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绍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卢绍国、胡建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绍国在给付全部修理费后就赔付问题与大地保险津东支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原告要求将售货亭恢复原状,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认可由被告卢绍国负责维修,而卢绍国也已对售货亭进行了修复,完成了其义务。双方并未对修复的标准进行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依托,且考虑完全恢复到原始状态从客观上也难以做到,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售货亭内售卖早点取得的收入,在售货亭修复期间,必然会造成其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82元的标准计算40天为3764.5元。原告主张的寄存费6000元(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此提供了发票及照片佐证,故对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应计算40天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品过期损失及物品丢失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764.5元、物品寄存费4000元,共计7764.5元,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6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卢绍国、胡建华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卢绍国、胡建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