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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青勇,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森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凌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茹,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余中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青勇、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下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新余恒大雅苑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新余恒大雅苑首期防火门工程提供门类产品并提供安装,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门类产品1607樘,合同价为1378258.02元、安装费160471.73元。合同还约定,具体付款方式如下:“1、安装开工后,按批次分段付款,每个批次以防火门安装工程开工令为准;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由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申报货款,货款支付该批次价款的20%;门窗扇全部进场并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后,货款支付该批次价款的40%;门窗扇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成,经甲方及监理单位初步验收通过后付至该批次价款的80%(各批次开工时间以甲方或甲方的监理公司的开工令上的日期为准);2、防火门安装工程竣工并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乙方送齐竣工验收资料(一式六份)并顺利备案后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至货款结算价的95%;3、货款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无发生任何代付代扣情况后10个日历天内由甲方(扣除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一次性无息付清给承包人。…”因合同内货物不足,又增补货款44197元的货物,被上诉人总共货物折款1582926.75元。2013年2月5日该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3月29日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对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截止2014年5月29日上诉人累计支付被上诉人1007082.38元,尚欠货款及工程款575844.37元,经催款无果,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新余恒大雅苑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75844.37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工程款575844.37元,予以支持。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75844.37元。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交结算申请及资料,不与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而直接以合同暂定价格要求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实际完工量与合同暂定数量、面积相差甚远,并存在严重工期延误,应在结算款中扣除违约金,并在保修期内未能尽到保修义务,上诉人已不再负有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说的申请结算,根据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第一条约定,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且上诉人并未支付合同款项的80%,所以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提出实际完成工程量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少,与事实不符。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少做闭门器的要求。三、被上诉人实际完工并未超过约定的时间,只是上诉人不确认被上诉人的完工量,被上诉人并未出现违约现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和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上诉人究竟拖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及工程款;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现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新余恒大雅苑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①付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并提供竣工资料后双方签字盖章办理结算手续;②被上诉人领取货款前应向上诉人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③合同价格均为暂定价格,最终根据面积进行结算;④合同约定开工令发出后的施工工期为20天,工期延误一天,按合同总造价的0.5%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工程联系单》、《关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回函》。旨在证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发函要求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结算手续,作为付款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函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寄的函件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上查询结果,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二份函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程开工令》、2#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旨在证明2#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同意并盖章确认。而实际2#楼安装完工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工期延误432天,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合同的质保期未到,5%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对开工令三性无异议,对竣工备案表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竣工备案表虽然是通过扫描而来,但表内各单位的红印公章和负责人的红印私章足以证实该备案表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上诉人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程联系单》2份及邮寄单、邮寄证明。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存在违约行为,不提供任何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及验收资料,工程严重延误。被上诉人质证表示对2013年12月3日的工程联系单三性无异议,2014年6月8日工程联系单没有收到,本院认为,中国邮政的邮寄单和邮寄证明足以证明函件送达给了被上诉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工程联系单》及邮寄单。旨在证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少安装了闭门器及安装不到位需整改,否则上诉人委托其他单位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应予扣减。被上诉人质证表示没有收到,本院认为,邮政部门的邮寄单足以证实函件已送达给了被上诉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工程委托合同两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不来整改,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发生费用共计13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另行委托单位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所发生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该费用依法应予扣减。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新余恒大雅苑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新余恒大雅苑防火门工程提供门类产品并组织安装,合同约定供应门类产品1607樘,合同价为1378258.02元,安装费160471.73元。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货款及工程款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货物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约定:“承包人将结算申请单(由发包人现场人员确认),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等一式六份齐全无误并送交发包人。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和承包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作为付款依据。”“被上诉人领取货款前应向上诉人提交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付。”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开工令》,2014年7月29日完工,2014年8月12日进行验收,同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2月3日、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联系单》提出工程工期延误,要求按合同履行,并要被上诉人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及验收资料。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联系单》通知被上诉人少安装了闭门器以及安装不到位,要求进行整改,否则上诉人委托其他单位整改,其费用要扣除。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促办理结算手续的函件《工程联系单》。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回函》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结算手续。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分别委托新余市晏通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和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发生费用13000元。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只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起诉。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新余恒大雅苑首期防火门货物购销合同》以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供应了防火门工程的门类产品并进行了安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依据是: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提供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经上诉人签名盖章确认后办理结算,同时提供有效的货物发票,否则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况且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少安装闭门器及安装不到位等问题多次给被上诉人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结算,可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与上诉人办理结算,被上诉人只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主张权利,至于实际供了多少货,货款是多少,工程量是多少,工程价款是多少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按照合同价主张货款及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开工和竣工时间,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存在违约,因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进行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种钢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合计1912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森林特工钢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