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牛传甫与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道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传甫,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道圣,王业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传甫。委托代理人:胡相华,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从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士德,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圣。原审被告:王业玲。上诉人牛传甫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晟公司)、吴道圣,原审被告王业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霍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牛传甫诉称:2014年11月初,我和王业玲一起到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地施工。该工程是吴道圣承包的,工资多劳多得,平均日工资为320-340元。2011年11月25日,我和王业玲在三楼室内粉刷墙面时因钢管跳板支撑松动,踏板移位,致我不慎从跳板上摔下,造成左侧髌骨骨折。现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8322.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审中成晟公司、吴道圣共同辩称:成晟公司根本不认识牛传甫,从也没有雇佣过牛传甫,因此成晟公司和牛传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牛传甫的损失与成晟公司无关。吴道圣和牛传甫同属外出农民工,无资质承包工程,吴道圣也从未雇佣过牛传甫,其与牛传甫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牛传甫的损害和吴道圣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牛传甫对成晟公司和吴道圣的诉讼请求。原审中王业玲辩称:我和牛传甫一样都是在工地干活的,牛传甫的损失不应当由我赔偿。原审审理查明:成晟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并于2014年7月25日与霍邱县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初,吴道圣找到王业玲让其找一批工人在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上从事砌墙和粉墙工作,工资是按照平方进行计算,口头约定砌墙20元/平方,粉墙6元/平方。王业玲找到牛传甫等人去此工地进行施工,工资按照平方计算,参加工作的人平均分配,王业玲未多拿劳动报酬。2014年11月25日,王业玲和牛传甫在施工时因钢管滑动导致跳板不稳,导致牛传甫从跳板上跌落并受伤。牛传甫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卫生院进行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天转院至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出院后在霍邱县卫生院进行复查和开药。牛传甫受伤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10.74元。牛传甫的伤情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牛传甫受伤后,吴道圣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牛传甫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以及如何承担;二、牛传甫的损失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牛传甫在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宿舍楼工程工作,该工作系按照工作量计算报酬,报酬由王业玲从吴道圣手中领取后按照工作天数平均分发给工人。吴道圣在庭审中陈述其交由牛传甫等人的工程是从赵守财手中拿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未能提供赵守财的身份信息,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吴道圣与王业玲口头约定了劳动报酬计算的标准,随后牛传甫等人在此工地上施工,并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从吴道圣手中领取报酬。综上所述,牛传甫与吴道圣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在工地工作中摔伤,吴道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确定吴道圣承担40%的赔偿责任。牛传甫受伤后,吴道圣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吴道圣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成晟公司依法承建了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宿舍楼工程,其辩称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任何人,但吴道圣确实将该项目砌墙等部分工程交由牛传甫等人施工并结算了报酬,因而成晟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成晟公司将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宿舍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吴道圣,而吴道圣并不具有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成晟公司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监督及安全保障义务,系导致牛传甫受伤的间接原因,故成晟公司对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成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牛传甫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因跳板松动而摔伤,其自身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应当检查跳板是否固定安全、稳妥后上跳板作业。牛传甫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摔伤应当自担部分损失,酌定牛传甫自身承担30%的损失。王业玲与牛传甫系共同提供劳务的工人,其在工作中义务联系工友,并未收取除平均分配之外的报酬,其与牛传甫之间并非存在劳务关系。成晟公司和吴道圣认为王业玲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牛传甫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19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406元(2718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58308.7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牛传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为35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道圣赔偿原告牛传甫损失的40%,即款23323.4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3323.49元。二、被告吴道圣赔偿原告牛传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传甫损失的30%,即款17492.62元。四、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传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五、驳回原告牛传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牛传甫负担1200元,由吴道圣负担800元,由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审宣判后,牛传甫不服,上诉称: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我方收到原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已严重超出一审案件应在6个月内审结的规定,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成晟公司违法分包工程给吴道圣,应当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其承担按份责任于法无据。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成晟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脚手架材料导致,原判我方自担30%责任过重。本起事故发生前我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和工程承包工作,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二次手术费经伤残评定机构评定得出,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吴道圣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即水电承包合同和木工班组劳务作业经济承包责任书,证明吴道圣与牛传甫、王业玲均是共同干瓦工活的,牛传甫与吴道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牛传甫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署人未到庭作证。该两份合同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王业玲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我和牛传甫是一起干活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到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的上诉及审查全案证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各方当事人之间分别系何种法律关系;三、原判牛传甫自担30%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审计算的牛传甫的损失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审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立案后因牛传甫申请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了鉴定,在扣除该部分鉴定期限后因当事人申请调解致使审限略有超出,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构成违法。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通过二审承办人当庭询问当事人及审查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霍邱县彭塔乡中心学校宿舍楼工程系成晟公司承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吴道圣承包了部分工程,其将工程拿到手后又找到王业玲施工,牛传甫系王业玲找到该工地进行施工,王业玲系带班人员,工资从吴道圣手中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可知牛传甫、王业玲与吴道圣之间应构成雇佣关系,牛传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吴道圣承担赔偿责任。成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应对牛传甫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牛传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判其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四,牛传甫诉称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应将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建筑业标准计算,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参照本院办理此类案件惯例及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较为适宜。综上,经核定,牛传甫的损失为:医疗费119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406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1308.74元,由吴道圣赔偿70%即49916.12元,比除其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39916.12元。成晟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略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驳回原告牛传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吴道圣赔偿原告牛传甫损失的40%,即款23323.4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3323.49元。二、被告吴道圣赔偿原告牛传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传甫损失的30%,即款17492.62元。四、被告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传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三、吴道圣应予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牛传甫各项损失合计39916.12元。四、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牛传甫负担600元,由吴道圣、安徽成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德明审 判 员 王 芸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