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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12行初2号原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操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明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黎明。原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岩土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中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仁春、林琪,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兵、余传泉,第三人黎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黎明于2014年9月12日14时20分左右,受原告华中岩土公司指派驾驶公司车辆送两名同事前往江岸区百步亭小区勘查工地。行至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路与将军一路交汇路口时,第三人黎明驾驶的车辆被田金山扔出的电动车钥匙砸中。随后第三人黎明下车检查车身情况并与田金山理论时,遭田金山殴打致伤。事后,黎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左侧第6、10、11肋骨疑骨折;2、肺挫伤;3、阴茎裂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L5轻度滑脱;6、肺气肿;7、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黎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华中岩土公司诉称,2014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指派第三人黎明驾驶公司鄂A×××××车辆送两名同事前往江岸区百步亭小区勘测工地。车行至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将军路与将军一路交汇路口时,第三人黎明驾驶的车辆被案外人田金山仍出的电动车钥匙砸中,第三人黎明下车找案外人田金山理论时,双方发生争执及殴打。事后,第三人黎明因受伤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黎明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黎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黎明受到的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1、第三人黎明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2、第三人黎明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请求:一、撤销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原告华中岩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第三人黎明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过程中。第三人黎明的工作岗位是司机,事发时正是其接到了公司的通知,运送两名同事到公司工地勘测的途中。原告认为第三人黎明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这是对“工作场所”的狭义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通常包括三种情况:第一,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定区域,如车间等;第二,为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处所,如厕所、饮水间、休息室等;第三,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不特定区域。该不特定区域是指由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特点而使场所具有不特定性,但又与工作职责有密切关系的区域。第三人黎明就属于第三种情况。2、第三人黎明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且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第三人黎明作为原告方的司机,当其驾驶的车辆遭到田金山扔出的钥匙砸坏时,其有保护公司财产免受进一步损害和向侵害人索赔的职责和义务。其为了保护公司财产而与田金山理论时被田金山打伤,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否认第三人黎明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与事实不符。3、第三人黎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后果是客观的。4、第三人黎明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作出该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有: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三、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黎明于2014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月13日正式受理。第三人黎明向我局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华中岩土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手写了事故经过和说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武汉市中心医院病历。我局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原告于同月15日以书面的《情况说明》进行了回复和说明。我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第三人黎明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黎明于2015年11月6日前向我局补正“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证明或者判决书”。田金山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三人黎明于2015年5月7日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即向我局提交了该份判决书。2015年7月7日,我局向第三人黎明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办理了工伤认定的审批手续。2015年7月13日,我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黎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我局于同年7月29日和同年8月3日分别向第三人黎明和原告进行了送达,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受理登记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黎明身份信息,证明受伤害人黎明身份信息真实;4、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合法;5、事故经过及说明,证明黎明受伤经过;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打人者受到行政处罚,事实清楚;7、黎明受伤图片,证明黎明受伤的事实;8、黎明社保明细及银行个人对账单,证明黎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9、病历、检查报告及出院证明,证明黎明受伤的伤情;10、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用人单位的申辩;1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3、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打人者受到刑事处罚,事实清楚;14、调查笔录,15、工伤认定审批表,16、认定工伤决定书,17、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案件程序合法。第三人黎明述称,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华中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黎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华中岩土公司对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13、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明的事实经过有异议,判决书中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经过是双方是相互辱骂和互殴发生的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被钥匙砸坏了,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和第三人黎明对原告华中岩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华中岩土公司和第三人黎明对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4、6、7、8、9、10、11、12、15、16、1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和14是工伤认定申请书、事故经过及说明和询问笔录,均是第三人黎明填写和陈述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采信;证据13是生效判决,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和第三人黎明对原告华中岩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明系原告华中岩土公司聘用的司机。2014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原告指派第三人黎明驾驶公司鄂A×××××车辆送两名同事前往江岸区百步亭小区勘测工地。车行至东西湖区将军路与将军一路交汇路口时,第三人黎明驾驶的车辆被案外人田金山酒后仍出的电动车钥匙砸中,第三人黎明下车查看时与田金山发生口角,被田金山殴打致伤。事后,第三人黎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5、7、8肋骨骨折;左侧第6、10、11肋骨疑骨折;2、肺挫伤;3、阴茎裂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L5轻度滑落;6、肺气肿;7、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3日,第三人黎明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6日,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向原告华中岩土公司发出东人社工伤举字(2015)第1号《举证告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人黎明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2015年1月13日,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向第三人黎明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15年11月6日前补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相关司法部门的结论性材料。2015年1月15日,原告华中岩土公司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黎明不是在工作地点为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7日,第三人黎明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交了本院(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7月13日,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伤认(2015)第2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黎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对此,原告华中岩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行政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黎明是原告华中岩土公司聘用的司机,其工作职责就是接受原告华中岩土公司的指令运送人员到其指定的地点,其工作时间不能固定,由于汽车是可移动的物,第三人黎明的工作场所则随汽车的移动而变化,并不是一个特定的区域,故第三人黎明在受到伤害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第三人黎明在驾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其车辆突然被异物砸中,作为司机其正常的反映就是停车查看。在查看过程中与侵害人进行理论均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第三人黎明因此受到了暴力伤害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所述,第三人黎明受到的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华中岩土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华中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汉桥审 判 员  张 鸣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