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昌平与余建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平,余建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375号原告:张昌平,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晨,福建永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辉,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昌平与被告余建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瑞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平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叫原告跟其做保温工作。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到河南洛阳孟津县乙二醇化工厂做管道外保温,一天工资人民币240元,工资总计人民币二万多元。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人民币5000多元工资让其回家过年,并将剩下人民币15500元工资打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人民币7500元,剩余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被告在上述期间都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建辉支付原告张昌平工资人民币15500元。被告余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昌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跟被告余建辉到河南洛阳做保温工作,约定一天工资人民币24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5500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人民币7500元,剩余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间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建辉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原告张昌平为被告余建辉提供劳务,被告余建辉拖欠原告张昌平工资人民币15500元等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余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张昌平支付尚拖欠的工资人民币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被告余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瑞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麟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