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芝荣与成都优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芝荣,成都优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汤官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罗芝荣,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战果,成都市温江区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优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汤官献,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罗芝荣与被告成都优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被告优利达公司申请,本院通知汤官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果、被告优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成和第三人汤官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承包温江赞元街32-34号“港货店”的装饰装修工程,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该工程的装修工作中,因人字梯滑倒,从梯上摔下,被告随即安排工人将原告送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病情好转后,出院门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16000元,全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8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伤残十级,取出内固定物需4000元及置换髋关节需10万元。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劳动时身体受到伤害并终身成残,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已由被告支付)1044.6元、续治费10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44428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1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文印费7元,共计204786.6元。被告优利达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建立雇佣关系的是第三人汤官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优利达公司包工包料后,将木工包给汤官献,汤官献是实际雇佣原告的雇主,故汤官献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优利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其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另一方的过错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第三人汤官献称,原告受伤的工地是优利达公司承包的,汤官献与原告都是优利达公司的工人,优利达公司的老总张武按定额与工人进行结账。优利达公司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买保险,后来一名工人在瑞城工地受伤后,优利达公司赔偿了几千元,此后优利达公司才为汤官献、罗芝荣等工人买了意外保险。罗芝荣受伤后是张武开车将罗芝荣送往医院,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还报了账。罗芝荣受伤与汤官献没有半点关系,不应由汤官献赔偿。经审理查明,优利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汤官献经常在优利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做木工,罗芝荣也系从事木工行业。2013年12月优利达公司承包成都市温江区赞元街32-34号“港货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将木工工作交与汤官献、罗芝荣施工,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汤官献、罗芝荣等8人买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同年12月15日下午,罗芝荣工作时因梯子地面打滑,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当天,优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武将罗芝荣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前臂擦挫伤;3、糖尿病。医院在完善检查后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股四头肌重建术,2014年1月2日罗芝荣出院,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半年,半年内患肢避免负重;术后2周拆线,逐渐进行患肢非负重活动锻炼;术后1、2、3、6、9、12、18、24月复查摄片,了解骨折愈合及股骨头血供情况,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继续控制、监测血糖;骨科及内分泌科门诊随访。罗芝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优利达公司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优利达公司理赔8540元。罗芝荣出院后门诊花费1044.6元。2014年12月24日,罗芝荣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罗芝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罗芝荣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接受罗芝荣委托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川博宇鉴【2015】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芝荣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罗芝荣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4000元,建议遵造临床医嘱置换全髋关节费用约10万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罗芝荣支付鉴定费用合计1450元。另查明,罗芝荣系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磨滩镇农村居民,在各个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妻杨芬基从2010年在温江区办理暂住证。罗芝荣的母亲刘太清,1937年7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无经济来源,生育一个子女即罗芝荣。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优利达公司提出该公司将其承包的温江区赞元街装饰工程中木工活分包给汤官献,汤官献才是罗芝荣的雇主,为此提供一份有汤官献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证明。罗芝荣、汤官献对此均不予认可。二、优利达公司对罗芝荣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其理由是鉴定机关系罗芝荣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明显有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结算单、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原告母亲的户籍证明、原告妻子暂住证、证人罗之喜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和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温江区赞元街32-34号“港货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受伤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争议。虽然原告庭审中称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系以提供劳务者损害提起诉讼,最终明确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则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分包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才是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反映,原告和第三人均是从事木工工作,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而是哪里有木工活路就到哪里做工,收入多少取决于自己的工作量。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份有第三人签字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并不具备承包合同性质,仅证明第三人确认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就是工程承包人。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样身份,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系受第三人雇佣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能证明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1044.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门诊治疗,故上述医疗费属应当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104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虽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但该鉴定意见中对置换全髋关节费用10万元,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本案原告后续医疗费现确认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置换全髋关节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合计360元。被告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40元计算18天,合计2520元。被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18天,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应为14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省建筑行业标准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同意按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8天。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按出院医嘱原告休息半年,故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共计199天,原告系木工按2014年四川省建筑行业标准工资计算,即38303元÷365天×199天=20883元。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在城镇居住并务工,以务工的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0.1=48762元。原告的母亲刘太清系农村居民,年龄超过75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10元×5年×0.1=355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元和文印费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044.6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88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317元、交通费180元、文印费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50元,以上合计84681.6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优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芝荣赔偿费84681.6元;二、驳回罗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成都优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84元,由罗芝荣负担884元,成都优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谭方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