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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国发与万立丰、万立业、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发,万立业,万立丰,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梁国发,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立业,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万立丰,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法定代表人王志林,总经理。原告梁国发与被告万立业、万立丰、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行物流)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艳、被告万立业、万立丰、麒行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发诉称,原告在德惠市岔路口镇新生村金顺米业加工厂工作。2015年7月24日,被告万立业驾驶万立丰所有的吉A791**号重型货车驶进厂内,在路过一处抽水管处时,被告万立业要求原告帮其踩一下水管,原告照办被告发动车辆,致使水管移动,将原告脚轧伤。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要求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3522.35元、护理费10174.56元、伙食补助费8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61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万立业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让原告给我踩水管,他踩水管我也不知道,事故发生在金顺米业厂内,属于生产事故,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万立丰辩称,我是车主,万立业是我司机,我的挂车挂靠在麒行物流名下,主车落在我自己名下,我是去米业拉货,我们没有让原告踩水管,原告不是我的工人,我没有权力支配原告做事。我们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麒行物流辩称,挂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现在法律规定,出了事故应该由车头的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顺米业工人。2015年7月24日,被告万立业驾驶吉A7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A71**挂)驶入金顺米业厂内,经过院内水管处时,因水管上套有一截活动铁管车辆无法通过,原告用脚踩住铁管,车辆再次开动致使水管滑动,水管上的铁管碾压原告左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入院诊断为,左侧足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足2、4跖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足第1跗跖关节脱位、左侧足脱套伤、左侧足碾挫伤、左侧足毁损伤、左侧足不全离断离伤、左侧足皮下软组织损伤、左侧足神经血管损伤、左侧足碾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144.38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入院诊断为,左踝、足皮肤软组织坏死、感染,原告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7044.33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左足车祸伤术后,出院诊断为左足车祸伤术后、左足多发骨折及脱位术后、左踝及足大面积皮肤缺损、左踝及足多处肌腱骨外露,支出医疗费43190.94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在德惠市民生医院住院5天,出入院诊断为,左足挫伤、左足骨多发骨折外固定术后、左足皮瓣移植术后,支出医疗费1142.7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吉林友好医院住院39天,出入院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皮肤缺损、左足底转移皮瓣坏死、左足第二、四跖骨骨折伴脱位术后,支出医疗费12000.13元。2016年1月29日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国发左踝、足部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无明确的后续治疗费发生;此次外伤误工期以壹佰伍拾日左右为宜。原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视频资料一份、住院收费费票据七枚、住院病例五份、病情介绍一份、住院诊断书五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吉林金顺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克生的证言、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律师代理费票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国发虽在金顺米业工作,但其并不负责来车付货,米业负责人已到庭证明此事,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另外诸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万立业踩水管是受他人指派、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报酬,故在被告万立业驾车进厂拉货,无法通行的情况下,原告为其踩住水管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关于被告万立业是否明确拒绝了原告的帮工,被告万立业辩称事发时其与原告没有交流,不知原告为其踩水管,但通过观看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能够确认被告万立业在驾车进厂、第一次碾压水管无法通过时以及原告为其踩住水管,其发动车辆第二次通过水管时均与原告有交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万立业对原告为其踩水管的行为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万立业的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采取的帮工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用脚踩水管极易导致自己受伤而未采取其他合理方式,故原告对此次事故造成自己受损,亦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万立业受雇于被告万立丰,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万立丰负责赔偿,但被告万立业对原告采取的高度危险性的帮工行为未能拒绝,其亦存在重大的过失,故被告万立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麒行物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麒行物流辩称被告万立丰所有的车辆仅挂车挂靠于其公司,该起事故应由主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挂车并无牵引动力,不能单独运营,麒行物流的上述辩解不成立,被告万立丰已向其缴纳了管理费,故被告麒行物流在享有收益的情况下,不能规避法律责任,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等企业相关手续,本院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为准,核定其信息。关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缴费票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国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2875.15元(其中医疗费133522.35元、护理费124.08元/天×82天=10174.5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2天=8200元、误工费98.12元/天×150天=14718.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70%即135012.61元;二、被告万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国发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三、被告万立业、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立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00元及邮寄费336.00元,原告梁国发负担549.00元,被告万立业、万立丰、德惠市麒行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