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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周安清、刘家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周安清,刘家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267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负责人陈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文强,男,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冀东,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安清,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家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兴智,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周安清、刘家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治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文强、冀东,被告周安清、刘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安清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8000元。原告与被告周安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10.32‰,并与被告刘家财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刘家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周安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安清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30917.18元(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2015年12月7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家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安清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经过及尚欠本息数额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家财对于该笔借款的时间及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辩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周安清签订了120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以周安清的住房作为抵押,由刘家财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中的借款是被告周安清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原告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原告有欺骗行为,故被告刘家财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应由周安清偿还,刘家财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周安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刘家财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安清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尚欠本金108000元无力清偿。2013年9月17日,被告周安清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8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月利率为10.3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家财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安清尚欠借款本金108000元,利息30917.18元(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一致的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均提交的周安清、刘家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周安清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凭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经过,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周安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家财也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的义务。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财辩称原告让其为周安清担保有欺骗行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周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30917.18元(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刘家财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周安清、刘家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