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申中义、张素琴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申中义,张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负责人王卫玲,职务:行长。被申请人申中义,男,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张素琴,女,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申中义之妻)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登记,依法由审判员郭春明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述称,201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申中义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被申请人申中义、张素琴位于滑县新区××与××州路交汇处津兰名郡23-25幢SZB-008、009、010号商铺作抵押,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且有逃避债务的可能。申请请求:1、依法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利,裁定拍卖被申请人位于滑县新区××与××州路交汇处津兰名郡23-25幢SZB-008、009、010号商铺。经审查,201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申中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以被申请人申中义、张素琴位于滑县新区××与××州路交汇处津兰名郡23-25幢SZB-008、009、010号商铺作抵押,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中义、张素琴位于滑县新区××与××州路交汇处津兰名郡23-25幢SZB-008、009、010号商铺(产权证号:100186**)在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滑房他证新字第201302**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3年4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年息为8.23,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借据显示的起止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以房产抵押形式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滑县新区××、××号商铺(房产证号:10××83)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在借款期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申请人申请对抵押财产以拍卖等方式进行变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的他项权证中明确了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万元,故申请人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应以9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申中义、张素琴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人民路与滑州路交汇处津兰名郡23-25幢SZB-008、009、010号商铺(产权证号:100186**)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郭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