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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任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任逢,朱永清,朱永志,李原厂,李占领,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10269-7。负责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益明,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逢,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运输,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清,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从事个体运输,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志,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原厂,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领,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槐店镇富都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1125868-1。法定代表人:刘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逢、朱永清、朱永志、李原厂、李占领、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明、被上诉人任逢的委托代理人方存山、汪涛、被上诉人朱永清、被上诉人朱永志、被上诉人河南省沈丘县进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原厂、被上诉人李占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04时00分,李原厂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豫P×××××挂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552公里350米处逆左,与对向朱永清驾驶的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G×××××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永清受伤及该车乘车人任逢被甩出车外受伤和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原厂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永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任逢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急救。经诊断为:一、多发伤;二、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三、右侧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四、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至同年12月17日),共花去医疗费110445.5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加强右腕部及右下肢功能锻炼;2、病程中如有发热、疼痛加剧等不适,随时就诊;3、一月后门诊复查(带既往影像学资料);4、我科随诊。根据任逢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任逢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二、后续医疗费用:被鉴定人任逢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12000元;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被鉴定人任逢伤后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任逢支付鉴定费3300元。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豫P×××××挂车登记车主为李占领,2012年李占领将该车转让给李原厂,李原厂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实际支配人。该车在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审法院已另案判决赔偿了朱永清的各项损失。原审再查明,任逢自1994年起至2014年11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与其夫从事个体运输业。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G×××××挂车登记车主为朱永志,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G×××××挂车30万元、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任逢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22445.55元。医药费凭票计算,任逢提供医药费票据3张计110445.55元,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所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鉴定意见,认定医药费为12244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每天×3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每天×90天)。3、结合任逢的伤情以及入、出院、转院、护理等就医情况,认定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9396元。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04.4元/天计算。5、误工费15660元。误工期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4.4元/天计算。6、鉴定费33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0年×(20+1)%×24839元/年】。8、考虑任逢伤残等级、多处伤残及不负事故责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7965.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其合法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李原厂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豫P×××××挂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朱永清驾驶的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皖G×××××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任逢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原厂负事故主责,朱永清负次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任逢虽户籍地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其已转化为城镇居民,又与朱永清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在安庆市城区居住,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任逢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虽位于车内,但事故发生瞬间被甩出车外,损害结果发生时已脱离本车,应不属于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车上人员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而变化。故对任逢要求在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人保铜陵分公司辩称,任逢系皖G×××××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乘客,不能以当时所述发生在车外的结果,就认定车上乘客转换为第三人,任逢对其甩出车外遭到本车碰撞、碾压应负举证,因此人保铜陵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任逢已就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的事实向原审提供了证据证明,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任逢在事故发生时未被甩出车外被该车碰撞,亦无证据证明任逢是在车内受伤。因此,对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任逢主张该事故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豫P×××××挂车所有人为李占领,但该车已转让给李原厂,李原厂为该车享有运营支配权的实际车主。任逢并称该车挂靠的河南进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任逢的各项损失277965.35元,由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李原厂赔偿70%即110575.7元(157965.35元×70%),人保铜陵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即47389.6元(157965.3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任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任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7389.6元【(277965.35元-120000元)×30%】;三、李原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任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575.75元【(277965.35元-120000元)×70%】;四、驳回任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49元,由任逢负担2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李原厂负担1256元。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上诉称:本起事故中,任逢系其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坐人,其伤情是事故碰撞后甩出车体外后着地摔伤,并非受本车车体的碰撞和碾压所致,故其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其承保车辆的第三者,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不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任逢辩称: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车辆第三者的认定,应以受害人受伤时是否在车辆之外。本案中,任逢是在两车发生碰撞后被甩出车外着地受伤,应当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永清辩称:任逢在事发时从车上被甩出车外受伤,属于车辆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永志辩称:任逢在事发时从车上被甩出车外受伤,属于车辆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进达运输公司辩称:同意任逢、朱永清、朱永志的答辩意见,本案中,进达运输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李原厂、李占领未发表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任逢属于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并判令人保财险铜陵分公司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任逢因交通事故而被甩出车外受伤,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