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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22号原告四川省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四川省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诚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五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兴益、陆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S309省道威远镇至长顺县城段改扩建工程第3合同段的桥梁、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6月开工,2014年5月完工。并根据不同的工程约定了不同的劳务价格。2014年8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全部工程。经双方确认和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全部工程量应支付劳务费13229570元。合同第六条第3项桥梁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待合同约定工程量全部竣工后5-7天内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初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壹年内付清……”。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顺县人民法院以(2015)长民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了判决,且(2015)长民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由于判决时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661478.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1月25日确认的项目核定表和《协商协议》,在双方对涉案工��已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竣工初验收合格一年有余,原告拒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61478.50元,并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原告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S309省道威远镇至长顺县城改扩建工程第3合同段的桥梁、部分涵洞及挡墙工程所含各分项工程所有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2013年6月开工,2014年5月完工,并对工程部位、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材料使用要求、双方职责、质量与检验、安全责任……等��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七)项工程保修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一年……;2、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如因乙方(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保修,并及时承包保修义务,期间发生的供料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乙方拒绝整改,由甲方(被告)自行安排人进行维修,所有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第3项桥梁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待合同约定工程量全部竣工后5-7天内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初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壹年内付清……”。合同第九条安全责任第5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原告)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和甲方(被告),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乙方产生的安全事故在2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超过了20万元的部分费用甲乙各承担50%......”。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项目核定表,将工程款结算为12851146元。后因双方对施工工程存有争议,又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S309省道威远镇至长顺县城改扩建工程第3合同关于重庆市五一集团与桥梁劳务分包单位四川省鑫诚劳务公司争议协商协议》(以下简称“《协商协议》”),对总工程款进行了补充,由被告补偿原告370000元,该金额计入结算金额内。另因双方均认可2014年9月30日确认的项目核定表第1页金额计算有误(羊角加宽半幅桥绞缝应为9504元,其计算为1080元,少算了8424元),故总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3229570元(12851146元+370000元+8424元),而质量保证金金额即为661478.5元(13229570元×5%),且上述总工程款金额及质量保证金金额已经我院已生效的(2015)长民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均无异议,且被告认为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初。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及(2015)长民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人民法院也不能随意更改。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生效的(2015)长民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应依法确认。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登记,但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自2015年2月初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投入使用至今,可视为该工程已通过竣工初验收合格,且至今已届满一年时间,完成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限的约定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661478.5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质量保证金需在工程初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故本案的质保期限应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2015年2月初)开始起算,至2016年2月29日整个质保期限完全届满,此时被告才开始履行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从质保期限完全届满之次日(2016年3月1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鑫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61478.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15元,由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审判长 邵 娟审判员 郭兴益审判员 陆 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