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洪华与黎亚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华,黎亚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洪华,男,1973年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黎亚军,男,1979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磊,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跃恒,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张洪华诉被告(反诉原告)黎亚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河南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洪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楠,被告(反诉原告)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黎亚军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淮阳县清风路新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计82464.7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黎亚军辩称并反诉称,一、事故事实属实,被告的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分担。二、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要求返还。三、被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2730元,评估费300元,对该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依事故责任由原告赔付给被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河南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河南太平财保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黎亚军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清风路新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黎亚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淮阳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9424.41元。原告张洪华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泪小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334.7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向本庭提交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张洪华为农业户口,其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露露已成年,次女张锦锦生于2000年8月,长子张文波生于2002年6月。原告张洪华的父亲张某生于1944年7月,母亲陈某生于1946年12月,张某夫妻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个子女。被告的豫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南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豫P×××××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在该事故中造成其车辆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730元,被告为此评估支出评估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保险单、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亚军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河南太平财保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张洪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亦应对被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被告的损失应由其全额予以赔偿。结合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9424.41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25天(自事故发生入院治疗至评残前日)计15658.76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32天计249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计1600元、营养费30元/天×32天计960元、残疾赔偿金计为27089.1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1%计20715.42元、原告的两个子女张锦锦、张文波应计算抚养费年限分别为2年、4年,计算标准为每年每人6438.12元/年÷2人×11%计354.10元;原告的父亲张某的赡养费计算年限为8年,母亲陈某的赡养费计算年限为10年,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年6438.12元/年÷3人×11%计236.06元。1-2年为原告的子女及父母亲四人计算为1180.32元/年(354.10元+354.10元+236.06元+236.06元)×2年计2360.64元,3-4年为原告的一子女及父母亲三人计算为826.22元/年×2年计1652.44元,5-8年为原告的父母二人计算为472.12元/年×4年计1888.48元,9-10年为原告的母亲一人计算为236.06元/年×2年计472.12元,总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373.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34.7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77563.1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周口平安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54244.03元;总计64244.03元。原告下余损失13319.11元,应由被告黎亚军予以赔偿70%计9323.38元,被告黎亚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垫付款4676.62元。被告黎亚军的损失计算为车损2730元、评估费300元,对被告的车损,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2000元,下余103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30%计309元,总计2309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张洪华损失64244.0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张洪华返还给被告黎亚军垫付款4676.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反诉被告)张洪华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黎亚军损失230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黎亚军承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张洪华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靳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