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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胡远韬、彭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胡远韬,彭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00-1。负责人:王耀球。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陈志雄,均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远韬,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彭亚,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广州支行)诉被告胡远韬、彭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广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远韬、彭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广州支行诉称:我行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2669),与胡远韬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2999120529009054)。上述协议约定:我行向胡远韬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止;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固定日调整。同时两被告将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xxx路13、21、25、29号101铺及xxx路19-37号71号铺抵押给我行,并赋予我行第一优先受偿权。若违反上述合同或协议的任何条款,两被告无条件同意我行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实际贷款本息,并同意我行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处分。上述协议签订后,我行于2012年12月19日将3000000贷款转到了胡远韬指定的账户。2012年12月31日胡远韬又与我行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通过开通周转易功能来获取授信协议下的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执行利率为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胡远韬自2014年3月开始经常逾期偿还当期本息,且8至9月的当期本息至今仍未偿还。胡远韬不按时向我行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构成了重大违约。因胡远韬不按时向我行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周转易协议书》;2.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1)剩余本金2663710.4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75493.79元,罚息11926.81元,复息10117.22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剩余本金209949.0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3812.23元,罚息2066.09元,复息833.9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剩余本金17010.2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121.03元,罚息163.84元,复息67.68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剩余本金20136.8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329.33元,罚息189.89元,复息80.19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剩余本金21399.1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414.94元,罚息197.65元,复息85.31元),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13,21,25,29号101铺及汇侨路19-37号71号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6204.01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用。被告胡远韬、彭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招商银行广州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该行与胡远韬、彭亚之间的借贷关系;2.借款借据,拟证明该行向胡远韬发放贷款的凭证;3.《周转易协议书》,拟证明另外几笔循环贷款的发放依据及利率的约定;4.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他项权证,拟证明胡远韬、彭亚将其共有的房产抵押给该行;5.《客户逾期清单》和《客户还款清单》,拟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6.结婚证,拟证明胡远韬、彭亚为夫妻关系,对涉案债务应共同清偿;7.《委托代理合同》及《个案委托确认书》,拟证明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凭证;8.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凭证;9.最新《客户逾期清单》和《客户还款清单》,拟证明胡远韬、彭亚最新的欠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胡远韬、彭亚签订编号为12999912007904266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同意向胡远韬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胡远韬提供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13,21,25,29号101铺及汇侨路19-37号71号铺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起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胡远韬在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授信申请人一栏处签名,胡远韬及彭亚在抵押人一栏处分别签名。同日,招行银行广州分行又与胡远韬签订编号为12999912052900905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行向胡远韬提供人民币3000000元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12月18日起到2017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7.68%,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执行利率每年1月1日开始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从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1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胡远韬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胡远韬名下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13、21、25、29号101铺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19-37号71号铺的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2012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胡远韬签订编号为12999912007904266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协议基础上为其开通“周转易”功能,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即8%,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签订上述合同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依约依次向胡远韬发放贷款及胡远韬还款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19日向胡远韬发放了3000000元的贷款。胡远韬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共还款336289.57元,之后未再偿还贷款,贷款本金余额为2663710.43元。2.2014年2月20日向胡远韬发放了225500元的贷款。胡远韬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共还款15550.96元,之后未再偿还贷款,贷款本金余额为209949.04元。3.2014年2月27日向胡远韬发放了18000元的贷款。胡远韬自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共还款989.76元,之后未再偿还贷款,贷款本金余额为17010.24元。4.2014年3月26日向胡远韬发放了21000元的贷款。胡远韬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共还款863.13元,之后未再偿还贷款,贷款本金余额为20136.87元。5.2014年5月向胡远韬发放了22000元的贷款。胡远韬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共还款600.82元,之后未再偿还贷款,贷款本金余额为21399.18元。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另提供其与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总合同》《协议书》《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及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行就本案债务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清收,双方确定的律师费金额为106204.01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胡远韬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在约定授信额度内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周转易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已经依约向胡远韬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开通借款周转易功能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前后共向其发放5笔贷款,自2014年8月起至今胡远韬未依约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归还月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要求胡远韬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对逾期归还的本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彭亚负共同清偿责任,因彭亚仅作为抵押人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名,并非共同借款人,且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就胡远韬支付其因催收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鉴于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行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诉请胡远韬、彭亚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该行与胡远韬、彭亚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自愿提供名下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13、21、25、29号101铺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路19-37号71号铺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涉案债权及相关费用,并办理了登记,上述抵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优先受偿。胡远韬、彭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胡远韬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29999120079042669]、《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29999120529009054]、《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2999912007904266]。二、被告胡远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6371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75493.79元、罚息为11926.81元,复息为1011.22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2663710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75493.7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的1.5倍计付);三、被告胡远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9949.04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3812.23元、罚息为2066.09元,复息为833.9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209949.04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2066.0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的1.5倍计付);四、被告胡远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010.24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121.03元、罚息为163.84元,复息为67.68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17010.24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121.0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的1.5倍计付);五、被告胡远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136.8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329.33元、罚息为189.89元,复息为80.19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20136.87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329.3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的1.5倍计付);六、被告胡远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1399.18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414.94元、罚息为197.65元,复息为85.31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本金21399.18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1414.9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5%的1.5倍计付)。七、被告胡远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06204.01元;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有权在上述各项债权范围内就对被告胡远韬、彭亚提供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汇侨中路13,21,25,29号101铺及汇侨路19-37号71号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胡远韬、彭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葛 军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