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执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云与黄开林、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云,黄开林,张春华,孙东友,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1098号申请执行人:王云,安徽众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黄开林,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张春华。被执行人:孙东友。被执行人: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黄开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862000元、利息1109681.33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案件受理费52093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1220元,但各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黄开林、张春华、孙东友、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79994.3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开林、张春华、孙东友、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5079994.3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黄开林、张春华、孙东友、合肥大自然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079994.3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