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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7刑初124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颜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陈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达成了购买毒品的交易意愿,当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驾车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某百货商店附近与陈某某见面,唐某某在车上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下车后将现金交给唐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当场从陈某某处缴获唐某某贩卖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在被告人唐某某身上缴获其自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鉴定,该三小包毒品共重2.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4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海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丽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