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大凤诉黄佑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凤,黄佑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何大凤。被告黄佑宽。原告何大凤与被告黄佑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正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凤,被告黄佑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大凤诉称: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和原告说,其近段时间经济拮据,想向原告借点钱方便一下。原告问借多少,被告说能借借两万,过几天就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出于同情就借给被告贰万元。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急用钱就叫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拖着拒绝赔还。2015年6月3日,原告去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赔还。通过双方协商,被告才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到2015年9月1日前全部赔还原告20000元。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一个多月,被告仍未赔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利益,不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因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佑宽辩称:我们是在赌场里玩,互相向对方拿过钱,但是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最多还欠三四千。借条是原告叫她儿子十多二十几个人逼我写的,要求法院调取监控。当天原告何大凤要我赔偿20000元,否则让人拉我去蒙自。我说你们人多,要打就打,但原告何大凤说不要打,偿还不了就写个借条。我说写5000元,因为原告是赌场的股东,当时是向她们拿了钱。原告的侄子就说要打我,原告说不要打,欠20000元写10000元就行了,后来原告的侄子就写借条,我说写10000元就写10000元,写好之后拿给我签字,签好字我就走了。而且原来写的是一万元,后来被原告改为二万元,所以我不认可,我只同意赔偿5000元。根据双方的诉辨主张,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何大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叫来的人写的,被告只是在上面签名并按手印,且当时借条上只写了一万元。被告黄佑宽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根据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向屏边县邮政局调取了账户交易明细二份,用于证明2014年原告及其丈夫的邮政储蓄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多次联系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何大凤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借条系原告邀约多人找到被告所写,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事实,故该借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何大凤带着其侄子等多人找到被告黄佑宽(黄梦)要求黄佑宽还钱。期间,原告何大凤让其侄子写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何大凤借于黄梦现金二万元整,黄梦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全部还清。”的借条,借条写好后交由被告黄佑宽签名并按手印。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黄佑宽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黄佑宽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认为借条上的金额“一万元”系被更改为“二万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2015年12月3日,我院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提交鉴定委托书。2015年12月29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明确要求被告交纳鉴定费,但被告迟迟不交纳鉴定费,经我院通知也未按指定时间交纳鉴定费。2016年2月16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作出退鉴处理。另,原告何大凤称其借给被告的钱系其2014年10月中旬借钱给被告之前一个月左右从其邮政储蓄账户中(后又称从其丈夫项朝光的邮政储蓄账户中)提取40000元存放在家里,后因被告借钱便拿了20000元借给被告。2016年3月17日,根据原告何大凤提供的资金来源情况,本院依法向屏边县邮政储蓄调取了原告何大凤及其丈夫项朝光的储蓄账户,并无其提到的40000元的资金来往明细。另,被告黄佑宽表示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应有相应的实际交付钱款的行为,形式要件是指应立具相应的借款凭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该借条系原告事后邀约其侄子等多人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所写,被告也辩称其最多仅欠原告三四千元,且是双方在赌场互相拿钱形成的,原告邀约多人找到其写借条前其也同意赔偿5000元,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并称欠20000元写10000元的借条即可,故最后借条系写一万元由其签名捺印。即本案虽存在借条,但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借款过程中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事实即成为本案的审理重点。然而据原告所述,其借给被告的钱系其2014年10月中旬借钱给被告之前一个月左右从其邮政储蓄账户中(后又称从其丈夫项朝光的邮政储蓄账户中)提取40000元存放在家里,后因被告借钱便拿了20000元借给被告。但经本院依法向屏边县邮政储蓄调取原告及其丈夫的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均未发现该两账户存在相应的资金来往。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其相应借款交付的过程,即原告无证据证实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条系被逼迫写的,要求法院调取监控。因要求调取监控时距写借条时已达一年之久,监控保存的可能性甚小,本院未予以调取,故被告认为该借条系被逼迫所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借款系在赌场所借,经庭审无法查证且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5000元,其意见系其自行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佑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大凤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何大凤承担187元,由被告黄佑宽承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正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