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崇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崇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401号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新城F区6-7栋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赫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崇辉,男,1969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69********),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河沟街**号河苑观景花园*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哈尔滨市道外区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通物业)与被告李崇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圣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郭善志,被告李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单位工作,任房管部部长,工资每月3000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扣留业主押金票据,勒卡业主财务,在单位审查账目之后,被告惧怕承担责任,即一直未再来单位上班,旷工至今。事发后,被告却以原告拖欠工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为由在2015年5月向哈尔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当时仍继续存续,未支持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但2015年12月,被告又以相同的事实、相同的仲裁请求向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再次仲裁申请。道外区劳动仲裁做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240-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该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且错误认定事实。根据第一次仲裁审理确认的情况,被告2014年10月起即一直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存在,而原告单位至今也从未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因为被告旷工至今,所以原告暂停为其缴纳社保。综上,被告在2014年10月份起即未到单位上班,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原告请求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规定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予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道外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勒卡业主财务是不真实的,被告在任房管部长的时间仅仅三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不存在旷工的问题,被告工作期间任房管部长系原告单位的中层干部,工作一直认真负责,也没有不干的想法,2015年8月现任经理金广生带领一批员工到原告单位就职,同年9、10月裁员,辞退一批房管员及中层干部,也包括被告在内,2014年10月29日被告被辞退当天原告要求被告写自动离职申请,并明确告知不写该申请就不给开2014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写离职申请,故至今原告仍拖欠2014年10月份工资。2015年被告在劳动仲裁诉请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得到仲裁的支持,被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现依法请求支持仲裁委裁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即向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请求包含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4,000元,失业损失8,820元,该两项请求均被仲裁裁决驳回,且根据该裁决确认,在仲裁期间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240-2号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在2015年12月被告再次就相同的仲裁请求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4,000元,失业损失8,820元向道外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而该次仲裁裁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4,000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据三、单位缴费记录查询。意在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被告离职后仍为其缴纳社保,直至2015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其未能到岗工作,故为其停缴了社保。证据四、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意在证明: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长期旷工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意在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被辞退后,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未支付赔偿金故向仲裁委起诉,由于原告未及时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在劳动局备案,故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意在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一直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可以说明在被告离职后原告一直为在劳动局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导致被告与现任单位无法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的续接,致使被告2015年7月至今养老保险系欠缴状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当时被驳回的理由系由于原告在辞退被告后一直在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养老保险显示状态为在职,显示为已交状态,事实是2014年10月29日被告给辞退后,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次仲裁时原告未到庭,原告未给被告办理过失业保险,失业部门对没有办理过失业保险的人员无法出示证据,因此失业保险损失在仲裁时没有得到支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后被辞退,已无法到岗工作,且在被辞退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拖欠一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填写自动离职申请才给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一直拖延至今未办理养老保险的封存及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在工作期间从未见过该规定,在2015年申请仲裁后在仲裁案件审理中第一次见过原告单位的劳动记录管理规定。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2005年4月第一次提出仲裁时就已经提出了经济赔偿金及失业损失的请求,该请求被仲裁驳回,被告第二次就相同事由提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规定,第二次仲裁裁决错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2014年10月29日离职后仍为其缴纳社保至2015年6月,不存在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任房管部部长,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旷工至今;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口头通知将被告辞退。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旷工至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证实,但其未予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单方将其辞退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9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计算的赔偿金。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崇辉自2014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哈尔滨圣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崇辉赔偿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赵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