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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粟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泸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粟兵,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屈原路1号县公路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331221973********。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粟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泸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粟兵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经依法向金融、工商、房产、国土、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泸执字第2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永健审 判 员  杨明松审 判 员  谢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开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