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549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化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福位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在某某市某县某某乡建造的世界某陵园中天殿三层8个福位,每个福位售价1.87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期起10个工作日将“福位钥匙”交给原告,以示原告已预订福位并取得福位使用权;如果客户对陵园服务不满意可以申请一年后退福位,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被告自接到原告退款申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额认购款;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一年的违约金3.75万元。同时,双方对福位交付使用、管理费及更名与继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某甲公司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高某某墓地认购款15万元。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5%,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相应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按3.75万元主张利息。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将福位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未实地查看其所购买福位的具体位置。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诉争的“福位”至今尚未建成。三、2015年9月4日原告高某某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细则的补充协议》约定,1.还款顺序按原合同签订日严格执行;2.还款计算公式为:原本金+2015年7月31日前未付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公司给客户打款总额不少于(新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的10%;3.已起诉我公司和公司人员的客户,不享受本协议;签订本协议的客户,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又采取诉讼等其他方式索要借款或福位认购款的,公司将停止对该客户执行本协议。4.如果公司违反协议,客户可采取法律形式进行维权;5.同意并签订本协议后,公司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照原合同签约日严格执行还款;6.未经公司同意,私下转让福位认购合同的,公司不予认可;7.签订本协议后,之前公司公布的与本协议不一致的还款方案,一律按本协议执行;8.本协议一式两份,公司和客户各执一份,此协议从2015年9月1日起执行,双方签字生效。该补充协议落款有原告高某某的签名及两被告加盖的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已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四、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福位认购合同》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虽名为《福位认购合同》,但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属于利息,原告购买的福位款属于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间的合同属于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福位款或者本金的义务,某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某甲公司退还福位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75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证据:《福位认购合同》、收据、《还款协议细则的补充协议》。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签订的《福位认购合同》,签约方是被告某陵园公司,而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3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索要认购款的,公司将停止执行本协议,原告违反了该条约定,被告不再执行本协议。被告某甲公司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福位认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原告违反协议第3条的约定,被告不再按《补充协议》履行。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从双方签订的《福位认购合同》和《还款协议细则的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福位认购合同》,但原告并无购买福位的意向,被告也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过福位,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前述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双方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利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关于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利息为3.75万元,折合年利率为25%,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应按借款数额15万元的24%计算为3.6万元。被告主张已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细则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及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上作为义务方主体加盖印章的事实看,可以推定被告某某公司系对某陵园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对某陵园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期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索要认购款的,公司将停止执行本协议,原告违反了该条约定,被告不再执行本协议,也不应该再承担责任。本案依据前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不能证明已履行该《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违约金,故已构成违约,根据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公司违反协议,客户可采取法律形式进行维权”。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陵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福位认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继续履行。前述已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使按双方签订《福位认购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客户对陵园服务不满意可以申请一年后退福位,某陵园公司必须无条件配合,某陵园公司自接到客户退款申请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客户全额认购款”,结合被告自认本案诉争的“福位”至今尚未建成的情况,被告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二、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1元,被告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丹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