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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罗威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威,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孝感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威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威及辩护人杨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罗威因被害人郑某2向其女友高某的手机发送玩笑短信而心生怨恨,遂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外科楼13楼普外二科办公室,欲找被害人郑某2实施报复,误将在该办公室上班的邱某1当成被害人郑某2,用拳头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威应邀前往被害人郑某2办公室和谈时,因认为对方态度不好而心生不满,遂对郑拳脚相加,致被害人郑某2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2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郑某2、邱某1的陈述;2、证人蔡某、罗某、盛某、高某、邱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2份;4、相关书证;5、被告人罗威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罗威因被害人郑某2向其女友高某的手机发送玩笑短信而心生怨恨,遂到孝感市中心医院外科楼13楼普外二科办公室,欲找被害人郑某2实施报复,误将在该办公室上班的邱某1当成被害人郑某2,用拳头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1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威应邀前往被害人郑某2办公室和谈时,因认为对方态度不好而心生不满,遂对郑拳脚相加,致被害人郑某2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2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威于2014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罗威与被害人郑某2、邱某1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郑某2、邱某1对被告人罗威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2、邱某1的陈述;2、证人蔡某、罗某、盛某、高某、邱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4)第602、660号法医鉴定书;4、相关书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三里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罗威的身份信息等;5、被告人罗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威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所提辩护意见二、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被告人罗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的事实相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已扣减羁押期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继东审判员  胡望清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