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与苗建国、周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苗建国,周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548号原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9-52)(9-54)(9-56)室。法定代表人:毛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国。被告:周映。原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苗建国、周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苗建国、周映偿还原告款项114625.39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被告苗建国、周映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良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建国、周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苗建国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苗建国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东门支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代理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乙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苗建国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东门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建国通过其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672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分期付款期限36期。同日,被告苗建国、周映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苗建国向中国工商银行宁波东门支行借款672000元用于购车,如违约,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苗建国、周映分别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处签名。2012年6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宁波东门支行向被告苗建国一次性发放了贷款672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苗建国未按约还款,原告自2015年7月31日起为被告苗建国垫付银行款项,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总共垫付款项114625.39元。2015年1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宁波东门支行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已为被告苗建国偿还了全部剩余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付款凭证、汇款凭证、《证明》、《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建国、周映偿还原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14625.3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11462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03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苗建国、周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