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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世华与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华,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578号原告赵世华,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王松,均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不详。被告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原告赵世华诉被告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身份(名称)明确和住所明确,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明确,不足以与他人区别且本院根据该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世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