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世华与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华,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578号原告赵世华,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杰、王松,均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不详。被告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原告赵世华诉被告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广州中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条件。明确的被告包括身份(名称)明确和住所明确,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明确,不足以与他人区别且本院根据该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世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丁紫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