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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晓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荣,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4年6月1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4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辩护人胡修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荣及其辩护人胡修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晓荣在香港注册成立北京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其以公司的名义自行开发了一种产品,该产品以1000元为基数,投资人投资1000元就会成为该公司的会员,每天可获得10元的利息,并可获得三只佛卡。之后,投资人每增加投资1000元,利息不变并可获得奖励100元;另投资人每介绍一人投资1000元可获得100元的奖励,利息、奖励达到600元后该公司实际付息,每天将利息、奖励汇到投资人的农行卡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晓荣以该公司芜湖地区总代理的身份,以上述产品的高额利息为诱惑,向刘某某融资24000元,支付利息、奖励3130元;向孙某某融资20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800元;向洪某某融资9000元,支付利息、奖励230元;向崔某某融资40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0065元;向程某某融资22000元(含黄某某9500元),支付利息、奖励7490元;向周某某融资14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0477元;向吴某某1融资12000元,支付利息、奖励2900元;向张某某1融资12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610元;向方某某融资10000元,支付利息、奖励6175元;向储某某融资3000元;向俞某某融资2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014元;向王某某1融资15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040元;向鲁某某融资50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3100元;向苏某某融资6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142元;向董某某融资10000元,支付利息、奖励850元;向胡某某1、吴某某2夫妇融资16000元,支付利息、奖励3290元;向胡某某2融资10000元,支付利息、奖励5365元;向陈某某融资1000元;向海某某融资12000元;向潘某某1融资2000元;向潘某某2融资4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700元;向张某某2融资29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5325元;向夏某某1融资1000元;向王某某2融资1000元,支付利息、奖励640元;向陶某融资6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420元;向洪某融资3000元,支付利息、奖励3040元;向夏某某2融资2000元,支付利息3160元;向吴某某3融资5000元,支付利息、奖励5000元;向吴某某4融资2000元,支付利息、奖励6230元;向林某某融资2000元,支付利息、奖励16245元;向金某某融资10000元,支付利息、奖励29520元;共计向31名被害人非法融资约350000余元,支付利息、奖励约150000元,给其中25名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约230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晓荣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晓荣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晓荣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晓荣对起诉书指控其向31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持异议,但辩称部分数额与实际不符,并表示自己愿意退出赃款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晓荣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二、部分犯罪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三、被告人吴晓荣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吴晓荣通过他人在香港注册成立北京X**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开发了一种产品,该产品以1000元为基数,投资人投资1000元就会成为该公司的会员,每天可获得10元的利息,并可获得三只佛卡。之后,投资人每增加投资1000元,利息不变并可获得奖励100元;另投资人每介绍一人投资1000元可获得100元的奖励及10元利息,利息、奖励达到600元后该公司实际付息,将利息、奖励汇到投资人的农行卡上。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晓荣以该公司芜湖地区总代理的身份,以上述产品的高额利息为诱惑,向刘某某、孙某某、洪某某、崔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1、张某某1、方某某、储某某、俞某某、王某某1、鲁某某、苏某某、董某某、胡某某1、吴某某2夫妇、胡某某2、陈某某、海某某、潘某某1、潘某某2、张某某2、夏某某1、王某某2、陶某、洪某、夏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林某某、金某某等30余名被害人非法融资。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晓荣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晓荣退出赃款20万元,暂存于芜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被告人吴晓荣与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洪某某、崔某某、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1、张某某1、方某某、储某某、俞某某、王某某1、鲁某某、苏某某、董某某、胡某某1、胡某某2、海某某、潘某某1、潘某某2、张某某2、夏某某1、王某某2、陶某等人达成退赔协议,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晓荣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晓荣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洪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顾某某、盖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注册信息、银行账户凭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荣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向3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晓荣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晓荣能积极退赃,且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吴晓荣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震人民陪审员 陆 宇人民陪审员 赵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晴晴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