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5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蒋沐良与伍谊,邱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沐良,伍谊,邱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5163号原告蒋沐良,男,196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敏,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谊,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邱娅,女,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蒋沐良诉被告伍谊、邱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小刚和人民陪审员周生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沐良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谊、邱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沐良诉称,被告伍谊向原告借款335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伍谊未归还借款。被告伍谊、邱娅曾系夫妻关系,虽然二人已经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伍谊、邱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邱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谊偿还借款335000元,并以3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被告邱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伍谊、邱娅承担。被告伍谊、邱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沐良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伍谊转账8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伍谊向原告蒋沐良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在蒋沐良处借到人民币335000.00元(叁拾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1月4日,原告蒋沐良委托代理人杨敏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伍谊邮寄《律师函》,催收借款335000元。该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已搬迁,电话错误。2015年8月8日,原告蒋沐良就上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查明,被告伍谊、邱娅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借款335000元除银行转账支付68000元外,其他金额分多次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伍谊,但因时间久远,具体时间和每次支付的金额已记不清楚,但均发生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上述借款335000元用于重庆市江津区夏坝廉租房工程。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对私账户对账单》、《借条》、(2015)九法民初字第12102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蒋沐良与被告伍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金额,原告有《借条》、《对私账户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向被告伍谊出借33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蒋沐良与被告伍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谊偿还借款,被告伍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伍谊偿还借款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蒋沐良与被告伍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伍谊以借款本金3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伍谊未明确约定为被告伍谊的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伍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娅应为被告伍谊与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谊、邱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沐良偿还借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4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594元,由被告伍谊、邱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少辉审 判 员 陈小刚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