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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臣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张臣。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戴富荣,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臣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委托代理人张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瑶、戴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臣诉称,2013年11月7号,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车牌号为冀Cx**的宝马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该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9000元,并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张立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xx**的宝马轿车,在沿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和月大街消防队附近顺向行驶轧到路中停放的石头,致车辆前车底部受损。驾驶员张立新立刻拨打了被告的出险电话,半小时后被告派业务员来到现场,并拍下现场照片。发生事故后,原告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经核定本车车损金额为69246元,原告依此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均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各项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也属责任范围,并在出险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理由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246元,公估费用2090元,共计713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对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原告起诉的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张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电子照片一张,证明张臣为冀CX**车辆所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一份。冀C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69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证据三、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发生公估费用2090元。证据四、张立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立新有驾驶资格。证据五、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件一份共9页,证明投保车辆出险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在承保期间内。车辆损失金额为69246元。证据六、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车辆于2014年8月30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由李宝祥变更为张臣,车牌号由冀CX**变更为冀C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证据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质证。证据五、该份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在做评估时我公司没有到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且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对此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车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证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是26560元。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是依据拆解照片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证明当时委托定损时被告是有人到场的。被告出具的损失清单过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日该公司作出SYXFY-XXX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X**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3030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一、法院委托时要求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的22项鉴定项目中遗漏了9项;二、未按照法院委托时确认的基准日2014年9月12日做公估。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书无异议。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11月8日回复函作说明:1、双方确认项目中前杠铁个、前杠亮中网、转向机未见受损,转向机只是转向拉杆防尘套受损。2、右前减震器、上弯臂、下弯臂、照片未见受损。3、双方认定清单里未有项,该给的,防冻液、冷媒、辅料、我司做了合理的加添。4、防尘套160元、前杠下格栅190元、变速箱散热器2300元、转向拉杆780元,以上四项损失项目估价价格合计:3430元,可追加。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此回复函不予认可,圣源祥的回复函在第一项、第二项中提到有些项目未见受损不予鉴定,法院委托圣源祥鉴定时已经就原被告双方项目清单一并移送给圣源祥,委托鉴定的本意是就该22项定损零部件的价格进行估价,并不是要求其对车辆的定损项目是否受损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该回复函违背了鉴定机构的中立立场,超越职权,以检代判,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另外鉴定机构未按照法院要求的基准日进行鉴定作出说明,而该回复函并未体现。综上,原告认为圣源祥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并且擅自更改委托事项,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作出公正的评估鉴定。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圣源祥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既然认定委托项目是无损的,所以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是不合理的,既然部分配件无损,那么他就不是此事故造成的,我们不应该理赔,如果原告申请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话,我司将申请碰撞痕迹的鉴定,以确定此事故的真实性合理性,来作证更换配件是否合理。本院对原告张臣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二、四、六,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回复函,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因车辆过户,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臣将原由李宝祥投保的车牌号为冀CX**的宝马汽车的保险单变更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张臣,车牌号码为冀CX**原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保险单号XXX,该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9000元,并约定车损险不计免赔。2014年9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张立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X**的宝马轿车,在沿秦皇岛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和月大街消防队附近顺向行驶轧到路中停放的石头,车辆前车底部受损。驾驶员张立新拨打了被告的出险电话后,被告派业务员来到现场,并拍下现场照片。发生事故后,原告自行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公估报告》,核定该车车损金额为69246元,原告交纳公估费2090元,原告依此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绝理赔。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XXX号公估报告书和回复函确定冀CKX**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6460元,被告预交公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因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自身车损,被告理应依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理赔金额应以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的公估结论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臣保险理赔款3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臣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公估费209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预交公估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伶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馨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