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与张建波、赵丽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张建波,赵丽飞,张瀚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代表人:黄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波。被告:赵丽飞。被告:张瀚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张建波、赵丽飞、张瀚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独任审判。后因本院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送达,应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波、赵丽飞、张瀚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平安银行以被告张建波未偿还借款,被告赵丽飞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瀚予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张建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95567.24元、复利2104.78元,以及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欠息95567.24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张建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7000元;3.判令被告赵丽飞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张瀚予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确认在被告张建波、赵丽飞未如期履行时,原告有权对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206、208号的抵押房产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波、赵丽飞、张瀚予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26日。二、借款金额:26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根据被告张建波指定划入宁波中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采购货物。六、担保情况:被告张瀚予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本金额3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张建波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9月26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按约支付到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未足额支付利息,仅支付286.1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2600000元,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95567.24元、复利2104.78元,及自2015年9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编号为平银(宁波)授字(2013)第(RL2013092900028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编号为平银(宁波)贷字(2014)第(SW20140925000265)号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瀚予签订编号为平银(宁波)额抵字(2013)第(RL2013092900028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赵丽飞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还款承诺;原告取得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113**号;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支出律师代理费9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付款授权书、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结婚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各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回单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瀚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赵丽飞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张建波,被告张建波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建波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复利,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赵丽飞自愿承诺共同还款,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瀚予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张建波向原告借款所负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额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的抵押担保,若被告张建波、赵丽飞未能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张瀚予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借款2600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26日止的利息95567.24元、复利2104.7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600000元及欠息9556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000元;三、被告赵丽飞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张建波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张建波、赵丽飞未能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观海卫支行有权就被告张瀚予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1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933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