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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邵文祥与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祥,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384号原告邵文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敬重里64门底商,现办公地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河西劳动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生,该公司工会主席。原告邵文祥与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祥的委托代理人史锦岭,被告瑞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祥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以公司扩展经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同年11月5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9月28日五次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按月1%计息。被告截止2015年8月未再给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及开具的收据原件五份;2、银行转账明细。被告瑞丰典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目前被告有困难,原告也清楚被告企业的情况,以前也与被告协商过,未成。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可分期在三年内还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扩展经营于2011年11月5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85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2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上述借款数额,及利息按月1%计付。只有第二、三笔约定了借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及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其余三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将五笔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按照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7日,本金未偿还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共计2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1%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邵文祥借款24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4元,减半收取13672元,由被告天津市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文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