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媛媛与王帮清、代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媛媛,王帮清,代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903号原告郑媛媛,女,汉族,2009年1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郑昌银,系原告郑媛媛之父。法定代理人袁富勤,系原告郑媛媛之母。委托代理人戴勇,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清,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代文彬,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负责人黄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媛媛诉被告王帮清、代��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媛媛的法定代理人袁富勤、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王帮清,被告代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媛媛诉称: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王帮清驾驶贵CY****号货车从赤水市旺隆镇往赤水市城区方向行驶至赤小线27KM+500M处时,车辆右后轮将行走于道路边上的原告郑媛媛挂倒,造成原告郑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帮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郑媛媛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骨盆骨折等伤情。后原告郑媛媛经住院治疗五个多月出院,且原告郑媛媛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损伤构成七级、十级、十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两万元,但会阴部撕裂伤的后续治疗费暂时无法评定;护理期为九十日;营养期为九十日。原告郑媛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肇事车辆系被告代文彬所有,被告王帮清系受被告代文彬雇佣,且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郑媛媛未得相应赔偿,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帮清、代文彬向原告郑媛媛赔偿各项损失353,464.25元[医疗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0.00元、护理费35,140.00元、营养费25,1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不含会阴部撕裂伤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98,424.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帮清辩称:被告代文彬雇请被告王帮清驾驶贵CY****号货车,为其提供运输劳务,故应由被告代文彬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媛媛受伤后,被告王帮清垫付了交通费468.00元,以及贵CY****号货车的检测费600.00元、停车费300.00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代文彬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代文彬所有,被告王帮清系被告代文彬雇请的驾驶员;2.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一百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向原告郑媛媛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郑媛媛��伤后,被告代文彬已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十万余元,这些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事故系发生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2.原告郑媛媛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且应按伤残系数42%进行计算,而不是44%;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进行计算,且营养费认可按30.00元/天进行计算;鉴定费,应为1,90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郑媛媛的伤残等级,系鉴定机构结合其现有伤情得出的意见,如原告郑媛媛进行后续治疗后,其现有伤残等级会有所降低,故不予认可;3.被告王帮清、代文���垫付的费用,不是原告郑媛媛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帮清、代文彬可另案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王帮清(持有5105********号“A2”类驾驶证)驾驶贵CY****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赤水市旺隆镇往赤水市城区方向行驶至赤小线27KM+500M处(小地名:铁厂坡上)时,车辆右后轮将道路边上行走的原告郑媛媛挂倒,造成原告郑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媛媛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产生医疗费1,833.50元(系被告代文彬垫付)。继而,原告郑媛媛被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会阴部撕裂伤、直肠损伤、骨盆骨折等伤情。同日,郑昌银(原告郑媛媛之父)、袁富勤(原告郑媛媛之母)从温州市赶到原告郑媛媛身边,对其进行护理。2015年6月21日,郑昌银从泸州市回到温州市,继���务工。2015年7月10日,上述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帮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郑媛媛在袁富勤陪同下,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5.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郑媛媛经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1天出院,产生医疗费103,894.79元(系被告代文彬垫付),且其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专科医院继续治疗,加强会阴部护理。原告郑媛媛在上述的住院期间,由袁富勤进行全程护理,郑昌银陪同护理20天,且袁富勤另雇请他人对原告郑媛媛护理15天,共产生护理费1,500.00元(系被告代文彬垫付);袁富勤为照料原告郑媛媛,产生陪床费1,130.00元(其中510.00元,系被告代文彬垫付);被告代文彬共向原告郑媛媛支付生活费6,6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郑媛媛再次在袁富勤陪同下,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5.43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郑媛媛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805.00元,被鉴定为:骨盆骨折构成柒级伤残,直肠损伤构成两处拾级伤残;直肠损伤需后续治疗费两万元,会阴部撕裂伤的后续治疗费暂无法评定;护理期为九十日,营养期为九十日。另查明,贵CY****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代文彬,被告王帮清系受被告代文彬雇请,驾驶该车为其提供运输劳务,且贵CY****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还查明,郑昌银、袁富勤自2015��2月起,在温州市的瑞安市恒泰鞋材有限公司从事品检工作。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有原告郑媛媛提交的下列证据:1.赤公交认字(2015)第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报告书;2.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证明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门诊记录、门诊票据;3.陪床费收条、交通费票据、机票;4.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2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专家会诊单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5.工作证明、车费收据。有被告代文彬提交的下列证据:1.贵CY****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2.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疾病证明书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陪床费收据、生活费收条、护理费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文彬驾驶的贵CY****号车辆挂倒原告郑媛媛,造成原告郑媛媛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贵CY****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郑媛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帮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而被告王帮清与被告代文彬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帮清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郑媛媛受伤,且在无证据表明原告郑媛媛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代文彬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贵CY****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处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代文彬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郑媛媛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告郑媛媛的诉请,以及贵州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05.43元(检查费805.00元、医疗费400.43元),确系治疗、诊断原告郑媛媛的损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80.00元/天计算161天(住院期间),计算为12,880.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郑媛媛年幼且伤情较重,其在治疗过程中必然需人进行全程护理,现其由其母进行全程护理、其父护理20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及雇请他人护理15天,但其仅举证证明其父母的工作情况,而未举证证明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父母从事于制造业的情况,本院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874.00元/年)计算,计算为21,260.80元(42,874.00元/年÷365天/年×161天+42,874.00元/年÷365天/年×20天)。4.住宿费620.00元,即陪床费,确系原告郑媛媛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因原告郑媛媛多次在外就医,以及其父母从外地赶到医院对其进行护理的情况,本院酌定3,500.00元。6.鉴定费1,900.00元,确系原告郑媛媛的实际财产损失,也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郑媛媛对损伤加强护理,而原告郑媛媛年幼,只能由其母照料,结合护理期90天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郑媛媛的母亲从事于制造业的情况,本院参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2,874.00元/年)计算90天,计算为10,571.67元(42,874.00元/年÷365天/年×90天)。8.营养费,因《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中评定的“营养期”,是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不是病情康复后的时间,现原告郑媛媛要求营养期计算251天(住院161天加鉴定的营养期90天)不符合事实,本院结合其鉴定的营养期90天,酌定按30.00元/天计算,计算为2,70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不含会阴部撕裂伤的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且医疗机构也有关于继续治疗的医嘱,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告郑媛媛在交通事故中的有三处损伤分别构成柒级、拾级、拾级伤残均无异议,结合原告郑媛媛的年龄,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20年,计算为189,404.96元[22,548.21元/年×20年×42%(伤残系数)]。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4,042.86元。对于原告郑媛媛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郑媛媛在交通事故中会阴部、骨盆等特殊部位遭受严重损伤,其中骨盆骨折构成柒级伤残,这对其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且其损伤今后还需二次治疗,其对此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需金钱予以抚慰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酌定为18,000.00元。现原告郑媛媛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郑媛媛应得赔偿款共计282,042.86元,扣除被告代文彬已支付的生活费6,600.00元,原告郑媛媛还应获赔偿款275,442.86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8,000.00元);余下153,442.86元,未超出贵CY****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1,000,000.00元责任限额,且贵CY****号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代文彬、王帮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或支付的费用问题:1.被告代文彬垫付的医疗费105,728.29元、护理费1,500.00元、陪床费510.00元,均系原告郑媛媛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加上被告代文彬另向原告郑媛媛支付的生活费6,600.00元,被告代文彬垫付、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14,338.29元,也未超出贵CY****号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代文彬;2.被告王帮清支付的贵CY****号车辆的停车费300.00元、鉴定费用600.00元,不属于治疗原告郑媛媛伤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无法处理。被告王帮清称其垫付交通费468.00元,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媛媛赔偿275,442.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代文彬支付114,338.29元。三、驳回原告郑媛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3.00元,由被告代文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