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尹某某私自在本村村民刘某某房后设置电网,使用“电猫”猎捕野生动物,8月19日晚,刘某某被该电网电击致伤。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电击1°属轻伤二级;体表烧伤瘢痕形成属轻微伤;右肱骨头骨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商洛市人民政府文件、归案情况说明、刘某某病案资料、通话记录、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激光无敌网、电容器箱、包皮电线、细铁丝等物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尹某甲、陈某甲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未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悔罪,经丹凤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激光无敌网一台、电容器箱一个、包皮电线一把、细铁丝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 凤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