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5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果,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果、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蔡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蔡乙,现就读于泰顺县阳关幼儿园大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生性格、脾气不和,且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的恶习,还出轨。双方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泰顺县罗阳镇**路**号**室套房、车牌号为赣E×××××号货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共同债务有信用社贷款1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路**号**室套房,车牌号为赣E×××××的货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均分(房屋价值约25万元,货车价值约5万元,小型客车价值约3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待证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温泰民初字第197号传票一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4、套房出让协议书、门牌证、货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待证夫妻共同财产情况;5、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待证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贷款的用途是出借给别人赚取利息,贷款款项尚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蔡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蔡乙,现就读于泰顺县阳关幼儿园大班。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仍一起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提起本案诉讼。另,双方均认为位于泰顺县罗阳镇**路**号**室房屋、车牌号为赣E×××××号货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系双方共同所有。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1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贷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系恋爱结婚,且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培养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由于各种原因虽使双方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相互尊重的态度善待对方,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应该可以和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