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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5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追加被告张某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追加被告张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追加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本村有住宅一处(东至洪相、南至占苓、西至胡同、北至江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献宅集建(90)字第1960号。因原告近些年不经常在家,便托付王振苓照管,后二被告暂时使用。现由于国家对农村的土地及房屋重新确权登记,原告在确权登记时,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妨碍原告进行确权登记,导致实施确权工作的工作人员无法进行确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正常行使,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文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停止妨碍原告行使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是给被告张某丁看院子和管理该房屋,该房屋不是原告的,是被告张某丁的。被告张某丙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乙一致。追加被告张某丁辩称,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是受我的委托看管房屋,该房屋我已居住、管理60余年,有村干部、乡亲、邻居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有责任干预制止任何人、任何组织对这座宅院里进行任何不合理、不合法的一切活动。二、我与原告是亲兄弟,原告是老三,我是老四。三、我们一共姐弟六人,兄弟四人,两个姐姐。四、我们至今没分家。五、父母的遗产共有二处住宅,第一处老宅,就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管理的这一处;第二处新宅,现在由原告张某甲管理,目前确权工作已由原告做完。六、请求法庭核实原告宅基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既然兄弟几个没分家,应该人人都有份,原告从最早办理宅基证到现在确权,不和我们兄弟姐妹任何人说,只一再强调他有宅基证,那么我那一份呢?我认为,原告办理宅基证时我们姐弟几个都不知情,它不具合法性,该证没有发证日期,不具有法律效力,怀疑是伪造的。七、原告现在是隐瞒历史事实,无视邻里乡亲存在,一意孤行进行欺诈,拿着国家法律当儿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献宅集建(90)字第19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所涉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为,该证在办理时均没有四邻签字,对其他的不予质证。被告张某丙不予质证。被告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该宅基证的来源不明,上面没有日期,原告曾在小屯村干部调解时说该证系1996年办的,其办理该证时我们姐弟几人均不知道,不认可该证。根据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本院向献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小屯村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对该登记表原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为,该证系东面一处宅基的丈量表,不是该案涉及的房屋,和本案争议的房屋无关。被告张某丙不予质证。追加被告张某丁质证意见为,该证是我家老院东面一处宅基的丈量表,与本案所涉宅基不符,四邻也与现实不符,与争议房屋没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提交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追加被告张某丁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照片两张,拟证明房屋完好的系该案争议房屋,坍塌的一处系原告居住的东院。二、被告在该案争议房屋居住时间说明,拟证明其主张。三、家庭情况简介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追加被告的家庭成员及所涉房屋、原告已确权的房屋历史情况。四、追加被告张某丁为老人修坟地照片一张,拟证明父母坟墓是其出资、被告张某乙出力重修的。对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居住时间说明,该证据系张某丁个人提供,客观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均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我方不予认可。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被告提供的该份说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家庭情况简介也系张某丁个人制作,质证意见同上。另几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追加被告张某丁之父母生有两女四子,1976年前建有住房三间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1963年洪水过后进行了重建,至1970年张某甲、追加被告张某丁及其父母居住该房屋,至1982年由追加被告张某丁居住,1982年后追加被告张某丁全家搬至任丘市,该房由父母居住,1995年之前其父母先后去世,之后,追加被告张某丁将该房交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父子关系)居住并管理、维修。1976年父母又建造住房三间半,该住房由父母居住,后由原告居住至1998年,之后原告搬至任丘市。1990年,原告张某甲将1963年所建房屋即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宅基证,对此,原告的其他姐弟五人均不知晓。2015年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进行重新确权登记时,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对原告要求将该房屋及宅基地确权在自己名下不予认可,并予以阻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原告张某甲认为,自己持有宅基证,证明自己对该房屋和相应的宅基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应当返还该房屋,其拒不返还行为构成了妨碍,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碍,返还房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认为,我们是受追加被告张某丁之托看管该房屋已近三十年,而且盖房的钥匙也是追加被告张某丁亲手交给我们的,除了张某丁别人无权要求我们如何做。追加被告张某丁认为,我在该房屋住了几十年,该房屋应该属于我的。包括原告住房在内的两处房屋都是父母的遗产,我们兄弟四人一直未对该两处房进行分割,老人在世的时候说过现原告居住的房给原告,本案争议的房归我所有。另外,原告的宅基证我们姐弟几人都不知道,我也是在这次诉讼后才知道原告已经办理了宅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争议的房屋其权属如何确定;二、原告持有宅基证是否能认定原告拥有该证所载土地的使用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张某甲与追加被告张某丁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原告姐弟共6人(两姐、兄弟四人),该姐弟6人均生于并居住过该房,1963年洪水侵害后进行了重建,后一直由追加被告张某丁居住;1976年原告父母另建房屋一处,后由原告父母及原告居住,其父亲1983年、母亲1995年去世。从上述情况可看出,所争议的房屋及原告居住的房屋均属于父母的遗产应归姐弟6人共有。关于所争议的房屋的宅基地原告是否拥有使用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房屋的居住者拥有使用权。原告1990年对该宅基地办理了宅基证,但该宅基地使用权尚不明确。其一,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继承;其二,办理宅基证时原告并没有居住该房屋;其三,办理宅基证时并未告知其他兄弟,尤其是追加被告张某丁,而且也没有四邻意见,其四,该宅基证与丈量登记表所载四邻不一致,并且发证时间没有记载,其五,办理宅基证时该房由追加被告张某丁管理、使用。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综上分析,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而且该房一直由追加被告居住和管理,虽然原告持有该房宅基证,但其在申请办理该证过程中存有瑕疵,该宅基地使用权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停止妨碍原告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兴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