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17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17589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婧,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勇,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夏靖与被告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2月21日,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896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8362元后,被告未再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逾期已达15天以上,原告依约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余下本金、利息及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85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5853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041元;4、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殷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殷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以原告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约定:1、甲方殷勇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6896元,按照每月等额本息3355.95元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2、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未付金额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每月不低于100元。同时,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4、如果甲方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借款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变更通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殷勇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殷勇应该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11489.28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1013.76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4392.96元,以上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6896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在扣除代被告殷勇付给前述三公司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6896元后,将余款49800元通过其所有的华夏银行账户(账号:1026200000049)汇入被告殷勇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47819737)上。原告借款后,被告仅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给原告共计8362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殷勇发出《律师函》,要求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支付余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现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另查明,原告夏靖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支付了律师费404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律师函、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靖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殷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夏靖未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殷勇归还借款58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勇给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5853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罚金、违约金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4042元,庭审中,原告夏靖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41元,该请求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58534元;二、被告殷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8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殷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4041元。如果被告殷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