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崔淑霞与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霞,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1民初1389号原告崔淑霞,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汇高花园酒店保洁员,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64号。法定代表人吕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燕,女,该公司人事主管。原告崔淑霞与被告天津市伊佳雅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霞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9日,被告公司分配原告到民生银行白堤路支行上班,岗位是保洁。工作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询问保险的事宜,被告均不同意给我上保险。2014年3月21日被告将我辞退,从2013年8月27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上保险,原告不得已自行缴纳了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没有给原告交纳保险造成的2013年8月至12月养老保险损失2367元,医疗保险损失1155元,以2310元为基数;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没有给原告交纳保险造成的2014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损失1578元、医疗保险损失789元,以2630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其主张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其交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而自行缴纳的损失,该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属于应当如何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淑霞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已收诉讼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