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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男,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闻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到徐闻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3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才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翁某己、被告人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己撤回对被告人翁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2时许,因在翁某乙太院子里上网引起纠纷,被告人翁某甲持凳子打伤被害人翁某己。经鉴定,翁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翁某甲自动到徐闻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再查明,于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翁某甲与被害人翁某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翁某甲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翁某己的经济损失15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翁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翁某己的陈述、证人林某、翁某丁、翁某戊应、李某、翁某丙纪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相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制作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翁某甲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翁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甲与被害人翁某己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被告人翁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177日,应予以抵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潘春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