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学廷与李秋波、李为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廷,李秋波,李为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62号原告吴学廷,居民。被告李秋波,居民。被告李为帮,居民。原告吴学廷诉被告李秋波、李为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波、李为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廷诉称,被告李秋波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吴学廷借款15万元,被告李为帮担保,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到期后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吴学廷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秋波、李为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秋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学廷借款15万元,当日其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为帮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吴学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吴学廷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月息20%。借款人:李秋波担保人:李为帮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吴学廷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吴学廷的陈述,能够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为帮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未与原告吴学廷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原告吴学廷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月利率20%的约定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吴学廷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秋波、李为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学廷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为帮在被告李秋波承担的上述债务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李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