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延民初字第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四平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延民初字第6969号原告:四平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玄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1:金某某,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2:李某某,系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国君,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诉被告李某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平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边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四平市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朴龙贺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