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利诉被告贺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利,贺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93号原告高峰利,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嘉宁,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108号。负责人闫振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峰利诉被告贺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贺嘉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利诉称,2015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贺嘉宁驾驶晋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远西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2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贺嘉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贺嘉宁为车辆驾驶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晋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请求依法裁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用共计216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2、保险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行车本、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合法驾驶;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46758.27元;5、房屋买卖合同、居住证明、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及居住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支出鉴定费21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2000元。被告贺嘉宁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是承包韩石的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押了5000元,原告已拿走,我要求保险公司退还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原告预付了10000元。针对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贺嘉宁驾驶晋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云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远西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贺嘉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嘉宁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46758.27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所有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46758.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07天,主张营养费1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主张96276元,并提供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达不到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意见书的机构和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和资格,且鉴定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应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支持10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7、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产生护理费用,合理合法,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0467元÷365天×107天=8931.42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44天,误工损失12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高宣(2008年9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由父母二人抚养,原告主张175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母亲武国梅(1946年1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8周岁,有两子女抚养,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83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954.8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确认。12、二次手术费,原告经鉴定后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至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3750.42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贺嘉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被告贺嘉宁垫付的5000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保险公司预付费用应予扣减。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应由被告以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按比例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峰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275.29元,合计170775.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贺嘉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由原告负担8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新建路支公司负担368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