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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小利与王满堂、张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利,王满堂,张冬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梁小利,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满堂,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冬霞,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满堂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小利诉被告王满堂、张冬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利、被告王满堂、张冬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利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王满堂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后原告因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满堂让妻子张冬霞分三次归还原告80000元,被告张冬霞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仍为月息1.5%。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条据属实,但王满堂不是本案被告,不应负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王满堂是否是适格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700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7日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王满堂之前给原告打有300000元的条,后给原告30000元将条收走,张冬霞又给原告打了个借条270000元的事实。后又还给原告5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22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对张冬霞打的条无异议。对300000元条据不认可,因是复印件。对转账凭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满堂借的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王满堂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满堂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证据分析和庭审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满堂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且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交付被告王满堂,后被告张冬霞归还原告80000元,且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是一种借据的转换形式,从借条形成的情况分析,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归还原告款1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满堂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但王满堂给原告出具有借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满堂、张冬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小利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被告王满堂、张冬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张小莎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源: